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宗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毒聲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聲
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4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王宗基(下
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
工地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聲請意旨所附事證為憑,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情,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
屬有據。又參以本案檢察官原考量欲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故於偵查中詢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
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經被告表示「
沒有意願,我可以自己戒毒」等語,是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
形後,認為被告接受戒瘾治療處分之意願不高,恐無法完成
機構外處遇,故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屬
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
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應予尊重。從而
,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罰並非以處罰、以暴制暴為首要目的,最
重要的任務乃是能導正犯罪者,使其不再犯過,藉此警惕社
會,被告王宗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檢方原考量施以被告接
受戒癮治療乙事,祇是被告當時因長時間為母親之病情所操
煩,精神、體力已瀕臨負荷不了之地步,若非有一信念支撐
著我,耳提面命提醒著我,不能倒下,倘若被告倒下,豈不
是要麻煩社會福利機構之善心人士,來照顧被告之母親,目
前人在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中,此附上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14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114年6月20日起住院),被
告並非沒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不高,回答自己能戒毒,希望
檢方能憐恤被告現今之處境,能法外施恩,予以緩刑,方能
繼續盡身為人子之責任,照顧病重之母親,請予以緩刑或戒
癮治療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據被告供承不
諱(見114毒偵字370卷第11至16、129至131頁),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4毒偵字370卷第79、139、141
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9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字第2009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7、1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執行完畢釋
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2月15日新北市泰山區某工地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揭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相距已逾3
年,且其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而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
「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
願?」時,表示「沒有意願,我可以自己戒毒」(見114毒
偵字370卷第130頁),自陳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檢察官
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有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請求予以緩刑或戒癮治療云
云。然本件抗告人並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科刑並諭知
緩刑可言,而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
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
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
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聲請時已敘明不適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故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之聲請,已充分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尚難認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
疵之情,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戒癮治療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
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
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
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
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
,並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或家庭因素等情狀,而免予執行
之理;酌以被告自陳其吸毒是因為做工程心情不好(見114
毒偵字370卷第130頁),倘被告未能切實戒除毒癮,長期而
言顯影響其工作、生活。至抗告意旨所舉母親於114年6月、
7月住院之情,倘被告之家人於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仍有
照護需求,宜循親友、醫療照護、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
協助,尚難執此免予執行觀察、勒戒。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