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英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6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英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①於民國113年4月6日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②於113年5月31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興南街某工地內、③於113年9月28日9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工地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將之尿液分別送檢驗後,均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
予認定。被告前因上開①、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第1
1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於
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門診治療逾3次,嗣經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4年3月5日確定。抗告人未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爰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決意不再碰毒品,願隨時配合驗尿,
抗告人身罹疾病將住院治療,且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請再
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
、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
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
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
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
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
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另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
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
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
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辦理。
四、經查:
㈠抗告人①於113年4月6日20時56分許,在新北市○○○○○○○○○○○路
○○○○○○○○○○○○○○號:0000000U0249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科技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
月29日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4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號
)可查(參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卷第7、13、
15頁);②再於113年5月31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231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3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31號)可查(參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170號卷第33、41、113、116頁);③另於113年9月28日1
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為警
採得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0號),經送
台檢科技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10月14日UL/2024/A00
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8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0號)可查(參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卷第16、17、13頁),足認抗告
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上
開①、②犯行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021、117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確定,嗣抗告
人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治療逾2次,具明
顯再犯危險因子,經檢察官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第6款、第8款之應遵守事項,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6、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3月5日確定。抗告人既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顯見戒癮治療之方式尚難達到使抗告人戒除毒癮之目的
,則檢察官以抗告人前無因適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之前
案紀錄,於斟酌相關事證後認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及至指定醫院施以替代療法之諭知,而向原審法
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屬有據,原審
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亦無不合。
㈡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前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抗告人
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
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不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屬檢
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抗告意旨主張再予戒癮治療,與法
尚非有據,無從憑採。又抗告人是否身罹疾病需要治療,及
是否已知悔悟等情,與判斷其究否施用毒品及應如何予以戒
治之認定無涉,均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