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裕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
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裕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以下均稱「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以原審法院
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
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通知陳述意見
而未回覆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坦承犯行,所犯3案係於短短數月內
所為,其中2案皆為毒品,雖1案為竊盜罪,理應視為連續,
3案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0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顯有過重,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之多
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
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
刑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
編號1、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之情形,於
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各罪罪質、時間相近,請
求酌減其刑,然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5月,
已獲寬減,且3罪犯罪時間實有相當間隔,原審據此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
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所指,尚
乏所據。至受刑人所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則屬原確定判
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
,受刑人執此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非有據。綜上,抗
告意旨所指,均屬無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