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峻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廖峻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峻毅(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
,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僅新增附表編號11之罪,該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與
其他案件判刑之本質、手法類型雷同,且犯罪期間幾乎集中
在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實無加重裁量之必要。原審竟以合
併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3年4月為最終應執行刑,未見任何
減刑調整或比例考量,恐有失衡失當,請撤銷改定為有期徒
刑3年2月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以明文定之。又一裁
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
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
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告人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所犯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則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8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
1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至10、12及附表編號11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㈢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4月,固非無見,惟細繹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7、9至1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4
月至111年3月間,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雖為偽造文書
案件,其目的亦在獲取住房上之不法利益,與前開詐欺案件
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
。原裁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
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4月(
附表編號1至10、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11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情形下,遽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
非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
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
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耗費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
㈣準此,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改定有
期徒刑3年2月」之情,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
、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為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罪質相似,手法相近,犯罪時
間尚屬密集,考量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附表編號1至10、12與附表編號11
分別曾定之應執行刑如前述,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予遞減之整
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經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12/16~109/12/17 109/11/22~109/12/12 109/05/15 109/08/11~109/08/14 109/06/0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72、5435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55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69號、110年度偵字第33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77號 110年度易字第58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77號 110年度易字第58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3、5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06號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140號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516號 編號1~9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已執畢) 編號1~10、12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經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01/06~110/01/16 110/01/09 110/01/18~110/02/14 111/02/18~111/03/08 110/01/29~110∕02/1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09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67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17、2115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2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607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98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331號 編號1~9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已執畢) 編號1~10、12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01/05 110/04/29 110/07/25 110/09/0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17、21156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7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87、168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290號 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453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76號 編號1~9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已執畢) 編號1~10、12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經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10/30~110/11/01 110/12/31 111/01/25 109/04/23~109/06/0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90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35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11號 判決 日期 112/02/22 113/07/30 113/11/1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11號 確定 日期 113/02/22(撤回上訴) 113/07/30 113/11/12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97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959號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87號 編號1~10、12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確定 編號1~10、12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