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5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許敬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4
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敬慈(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4年1月9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之
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同年2月6日到案執行,而抗告人於
同年1月20日即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復
於同年2月5日數度以電話詢問承辦書記官案件進度,而經書
記官電話回覆遭否准易服勞動之聲請,依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要旨,執行傳票雖未記載受刑人不
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然以電話告知否准
聲請即當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且士林地檢署有於114年2月
5日以士檢云執庚字114執聲他132字第1149006223號函否准
抗告人易服勞動之聲請(見抗證1),此公文業已存在於執行
卷內,為原審所不察。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要求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體個案裁
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本件
抗告人遭士林地檢署否准之理由乃抗告人違反4罪以上並受
有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查,抗告人僅係因身體欠佳而暫時無
法服社會勞動,目前已經可服社會勞動,且家中尚有兩名未
成年子需要抗告人經濟及親情上之照護,士林地檢署所為否
准之函示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及違反合義務裁量原則之要
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
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
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至於檢察官所
為之其他處分或表示,若非對於刑之執行指揮,自不得對之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法院先後以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110號、第114號、第204號、113年度簡字第84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受刑人前已履行易服社會
勞動244小時,可折抵刑期41日,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4萬元
;嗣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士林地檢署寄發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
2月6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執行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43頁至第50頁)。
㈡原審裁定雖以:經向士林地檢署執行科查詢之結果,士林地
檢署寄發本案執行通知予受刑人,通知其於前揭時間到署執
行,該通知僅為單純傳票性質,並非否准受刑人易服勞動聲
請之執行指揮,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
),並基此認士林地檢署尚無任何執行指揮之情形,因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查,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非
僅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而聲明異議,併就「
士林地檢署114年2月5日士檢云執庚字114執聲他132字第114
9006223號函」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
,且觀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亦載明:「聲請人於114年1月20
日所遞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已有後續回覆,詳情如114
年度執聲字第17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之內容」(見
原審卷第51頁),足見士林地檢署業已就抗告人前開聲請易
服勞役之聲請予以否准,並已經認為就此部分有指揮命令,
且抗告人亦基此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回覆而聲明異議,
可見原審認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尚未對抗告人為任何執行
指揮之命令,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合。
五、綜上,抗告理由所指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即
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爰發回
原審予以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