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042號
TPHM,114,抗,204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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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42號
抗 告 人 吳旻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114年度聲字第286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旻奎經原審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偽
造有價證券、重利及洗錢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
,民國114年5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年8月1
6日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
二、抗告人即被告吳旻奎抗告辯解略以:若認被告有勾串之虞,
因何同案被告江政宏交保在外而被告羈押禁見;已坦承大
部分犯行,深自悔悟,願與告訴人調解,絕不再犯同一行為
,請准以具保代替羈押。
三、駁回抗告維持原裁定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足認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
媒體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5
款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江政宏供述歧異且迴護江政宏。現今通訊便
利,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坦承刪除手機訊息,有事實足認
有滅證、勾串共犯之虞。經查獲利用網路方式進行詐欺等犯
行次數高達7次,因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之經濟誘惑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三)羈押與否,應依個案認定。共同被告是否羈押之事實並非當
然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交保在外,非屬對於被告之不利益
及被告應不予羈押的理由。
(四)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難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即
可達到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保全目的。原審斟酌上情,認仍
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期間自114年8月16日起,延長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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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