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026號
TPHM,114,抗,202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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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26號
抗 告 人

受 刑 人 廖炳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27號、114
年度執字第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炳緯因詐欺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
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參酌某案受
刑人販毒5件各判15年,合計科處有期徒刑75年,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6年;另某裁定就強盜6件,分別判處5年6月,
合計3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又詐欺案判刑累計有
期徒刑9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抗告人所犯附表
編號1至4、7分係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竊盜、傷害等對法
益侵害較輕之罪,附表編號6、8所犯之罪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係110年5月25日至110年7月16日間密集所犯,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原裁定將使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
類案件,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
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乃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於各刑中最長期(附表
編號5之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42年1月)以下,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
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
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分
別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竊盜、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詐欺等案件,其部分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
為動機相同,部分不同、並在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間所犯
,前後犯罪時間差距近1年,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
附表編號6、8之案件具有關聯性,屬連續犯行為,請從輕量
刑,建議酌定5年有期徒刑等語,經衡量受刑人違法之嚴重
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且附表編號6、8為係受刑人參與之詐騙
集團對不同之被害人所為等情,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手段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考量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及恤刑利益與
責罰相當原則,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慮抗告人之
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
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
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況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6、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抗告人參與詐
欺集團係招募車手、或擔任指揮車手領款、交款之車手頭,
犯罪情節顯較末端之車手嚴重,原裁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
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而為指摘,洵非可採,至其所舉事例僅為其他個案量刑之參
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
。是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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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