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17號
抗 告 人 肖炳暉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
重訴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肖炳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2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3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
114年5月1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於114年7月24日經原審法院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
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
期非短,復考量被告為香港居民,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衡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非微,且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
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
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15日起延
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台灣無固定住居所,並不能證明有逃亡之充分理由,
有固定居所之本地居民亦有同樣機率逃亡,且重罪者亦非必
定為逃亡之人,輕罪者亦有逃亡之機率;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實係受家中妻子罹癌重症,急需手術及昂
貴藥物治療所致,已深感悔恨,但亦慶幸毒品並未流入市面
,毒害未向外擴散,對於社會造成危害相對輕微,對於公共
健康之法益風險已獲及時控制;
(三)被告因遭羈押,人身及通訊自由受到限制,難以和家人及友
人通訊,最後終於透過家人聯絡在台灣本地友人,已願意提
供其戶籍地址及電話(詳如抗告狀所載)作為日後傳喚被告及
居住之用;
(四)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只想於具保期間向妻子交待家中一切
事務,使其能與兒子(6歲)及母親(71歲)勉強維持生活,為
此被告也願意接受無限期延長出境管制;
(五)被告曾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但作為家中雖唯一經濟支柱,已失去工作及經濟能力,此10
萬元已屬高額,在家庭生活及經濟陷入困境前提下,實無動
機亦無能力棄保潛逃,被告也願意接受以高強度電子監控設
備並定期報到方式代替羈押;
(六)本案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就未成年兒童發展及權益之保護進
行斟酌,以達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護,如始終對被告
為監禁式之強制處分,無疑是對被告實質扶養兒子受照顧扶
養權益之重大剝奪,為此請求諭知其他限制人身自由較小侵
害之強制處分措施以替代羈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
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2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3級毒
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罪事
實,已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有被告與「東菀
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4年3月18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0362號函附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詢問筆錄、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入境香港及我國之機
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51534號鑑定書
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運輸第2、3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等,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甚為顯然。
(二)又被告所涉犯上開數罪,其中運輸第2級毒品罪屬於最輕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便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然本案尚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後續仍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本於此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仍有逃亡之動機及高度
可能性,不惟如此,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台並無固定之住
居所,且所涉本案運輸第2、3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之犯行,嚴重助長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參酌本案
所涉運輸第2、3級毒品之數量非少,危害我國社會秩序情節
嚴重,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防禦權限制之
程度,兼衡量全案審判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各情,應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抗告意旨雖猶以前詞置辯,主張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然被告不僅在台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其於抗告狀僅提
供友人地址及電話,卻未能清楚表明該友人真實姓名,可見
被告所指該友人與其之關係並非密切,尚不足作為具保人而
能擔保被告經釋放後隨時到案,且該友人之地址亦不適宜作
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4年3月
11日先從香港至阿姆斯特丹,再到德國、瑞士,最後於同年
3月18日始搭機來台,足認其從香港出發後直至來台為止,
在國外滯留期間已超過一星期以上,堪認其並非主要照顧家
中未成年子女及長輩之人,自無從以被告需回家照顧家人為
由,作為其羈押與否之有利認定;更何況,被告於原審法院
114年3月19日、同年5月15日訊問時已先後供稱其家中並無1
2歲以下兒童會因欠缺照顧而需受社會機構安置等語(參見原
審聲羈卷第20頁、原審重訴卷第29-30頁),且被告之犯罪動
機及個人家庭因素,亦與認定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無
必然、直接之關聯性,自難以此即謂被告並無逃亡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
(四)此外,經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又核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因認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
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原審法
院依卷內具體事證及理由,認本案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存
在,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經核並
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無違法或
不當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俱非可
採,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