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0號駁回
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程序
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
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
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
82號裁定參照)。故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林晉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上訴後,原法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下稱原審合議庭)於114年6月25日以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370號撤銷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抗告人雖又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該判決既已確
定,即不得提起上訴,原審合議庭乃於114年7月18日裁定駁
回上訴(下稱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亦係適用簡易程序
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依據前揭說明,一經裁定,即告確定
,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
,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