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11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張宇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7月28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宇凡(下稱受刑人)因
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緩刑3年,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確定
,惟現僅完成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為原審法院核閱卷證無
誤。經傳喚,對為何不珍惜此寬典條件,竟找理由稱係因工
作緣故、快天亮才下班,才致無法履行云云,顯然欠缺誠意
,違反情節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乃裁准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接受法治教育上課過程之個人時間
觀念、體能負荷、及調整生理時鐘之各項疏失因素,而導致
未能2次準時並如期完成最後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然此疏
失之情確屬可憫。若逕遭撤銷緩刑,確有明顯過當。受刑人
絕無絲毫蓄意違反上課規定或法院裁判之僥倖心理,且就必
須完成12小時法制教育之判決內容,業已完成大部分法制教
育課程8小時(上完整體課程之三分之二),於原審法院傳
喚訊問當下,因驚慌、恐懼、恍神而說出因工作等緣故、快
天亮才下班,才致無法履行等語,此係因受刑人另涉犯侵占
案件,經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執字第2090號)。受刑人為分期繳
納易科罰金及犯罪所得,積極努力悔改並全力工作,才造成
法制教育上課延誤之疏失。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再給予補課之機會云
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
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
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
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
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
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
、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
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受刑人不服,提出上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於113年4月22日確定,故受刑人應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嗣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9日、109
年11月12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因認其行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而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
駁回等情,有上述判決、裁定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1、27至29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
。
(二)受刑人於113年8月15日簽到上課2小時,並簽收同年9月12日
上課通知,但受刑人屆期並未前往上課;嗣受刑人於同年10
月17日簽到上課2小時,並簽收11月14日上課通知,但受刑
人屆期亦未前往上課等情,此觀卷附有113年8月15日、10月
17日簽到單、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
護人認證之課程滿意度調查及成效評估單,但無同年9月12
日、11月14日簽到單及經認證之課程滿意度調查及成效評估
單即明(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嗣士林地檢署於113年11
月20日、12月18日、114年2月20日連續發函通知113年12月1
2日、114年1月16日、2月20日上課,有各該函件及合法送達
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俟士林地檢
署於114年3月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同年3月20日上課,觀護人
並於同年月13日致電提醒務必參加114年3月20日及4月17日
課程,受刑人始於114年3月20日到場參加4小時法治課程,
並簽收4月17日上課通知,此有士林地檢署114年3月3日通知
函、3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3月20日簽到單、經認證之課程
滿意度調查及成效評估單、受刑人親筆簽收之士林地檢署法
治教育通知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67頁),而受刑人並
未參加最後4小時課程,此觀卷內並無114年4月17日簽到單
、經認證之課程滿意度調查及成效評估單即明,而原審傳喚
受刑人詢問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之原因,受刑人答稱:「我
之前有正常上課,後面有其他案件要繳罰金都在工作,最後
因為天亮才下班」等語,亦有原審114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0頁)。
(三)抗告意旨雖提出新北地檢署辦理114年執字第2090號受刑人
分期繳納罰金及犯罪所得執行案件進行表及收據影本(見本
院卷第13至27頁),並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
新北地檢署係自114年3月31日起讓受刑人分8期繳納罰金及
犯罪所得;而士林地檢署則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1
日止,共提供9次法治教育課程機會,每次受刑人只要抽出2
至4小時前往上課,即可輕易完成。姑不論受刑人於114年3
月31日分期繳納罰金及犯罪所得前,早就可以抽空完成12小
時法治教育課程。即使受刑人錯失5次上課機會,只要聽從
觀護人之提醒,把握最後2次上課機會,仍可避免緩刑遭撤
銷之結果。受刑人114年3月20日都可以抽出4小時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卻不能於同年4月17日請假補完最後4小時課程,
白白錯失補課機會,確堪認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或虛應推託之情。原審法院因認其顯然欠缺誠意,違反情節
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其違反緩
刑條件之情節確屬重大,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
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
院綜合卷存事證,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
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