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009號
TPHM,114,抗,200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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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0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紘瑋



具 保 人 吳怡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怡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紘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金額,由具保人吳
怡德出具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檢察官雖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惟檢察官第一次
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僅對被告居所地址「屏東縣○○鄉○○
000號」寄送執行傳票,漏未向被告戶籍地址「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為之,亦未就戶籍地址執行拘提;第二次傳
喚則僅就被告前開戶籍地址為之,漏未寄送傳票至前開居所
地址及執行拘提,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並非無疑,自難遽
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判決、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2號判決皆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址為「屏
東縣○○鄉○○村○○路000號」,檢察官據此傳喚、拘提被告,
同時通知具保人,於法有據。嗣因被告戶籍地址遷移至「屏
東縣○○鄉○○路0段000號」,檢察官再據以傳、拘被告,並再
次通知具保人,亦無不合。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
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就具保人所繳
納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難謂妥適,請撤銷原裁定
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
責任,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次按,被
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
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按送達
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合法送
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
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
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
通知為必要。且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
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
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
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
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釋放,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
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113年4月11日偵訊筆
錄節本等在卷可稽。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後,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乃
以113年度執字第8750號通知被告應於114年1月3日到案執行
,並將執行傳票寄送至被告「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所(下稱北順路地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郭福財收受,並同時通知具保人,又
因被告未遵期到庭,經囑警至北順路地址執行拘提亦無所獲
;嗣因被告戶籍地址遷移至「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下稱萬丹路地址),檢察官乃再就萬路丹路地址寄送傳票,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
傳票寄存於該址轄區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萬丹分駐所以為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案,惟被
告仍未遵期到庭,檢察官再次囑警前往上開萬丹路地址仍拘
提無著,又斯時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自113年12
月24日起即已因另案遭通緝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各該
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暨
所附拘票、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又傳喚被告,本無同時對其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
併為通知之必要。本案被告原居住於北順路地址,嗣將戶籍
遷入萬丹路地址,且未另行陳報其居住處所,則檢察官先後
以北順路地址及萬丹路地址為送達處所傳喚、拘提,並無違
誤。是被告既經合法傳、拘無著,且迄今仍通緝中,足見其
已逃匿,具保人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或陳報其所在,檢察官據
此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未同時對上開北順路萬丹
地址寄送執行傳票及拘提,無從認定被告確已逃匿為由,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誤會。本件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發回調查之必
要,爰由本院逕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抗告人及被告不得再抗告。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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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