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睿
籍設住○○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睿(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罪,顯見抗告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惟此類犯行、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殘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故應著重於
矯治及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將其長期監禁為必要,更何況
此次會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之罪(按: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係因檢察官漏未與原裁定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一併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判,
若當初使其合一裁判,不致於定應執行刑如此之高,自不能
將責任歸責於抗告人,原裁定僅將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由原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減輕2年10月,而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
責相當原則,請將原裁定撤銷,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
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上開數罪併罰於有二裁判以上者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09年2月5日、1
09年4月2日、113年12月19日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106年7月24日、104年5月及7月
間、104年3月26日),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犯(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又原審以其為
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原裁定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案件,其附表編號2至4所犯
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3者之罪質相同,與編
號1部分,罪質則有所不同,並斟酌抗告人所犯上開4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如其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而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
之拘束等情,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等旨,經核已綜合
評價各罪犯行、類型、罪質、關係及其特別預防之必要程度
等事項,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且有減讓刑度,並未違背前
揭說明所指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8
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6年8月以下)、內
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8月;及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
刑2年4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亦未違反其他應循
之審酌基礎,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共同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實係對國家、社會法
益產生重大危害,而為法制嚴禁之營利擴散毒品犯罪,並非
僅係自戕身心之施用毒品行為;況原裁定已說明上開犯罪罪
質及相關情狀之整體評價理由,對於執行刑亦有相當程度減
讓。是抗告意旨所謂毒品相關犯行所生危害,係以自殘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語,無從
採納。
㈢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查原裁定依法就抗告
人前開犯罪定應執行之刑,其所衡酌內容,與追訴、處罰之
程序異同並無關聯。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經分次起訴、審判,影響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等語,核
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
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主張,亦無理由。
㈣再原裁定所循外部、內部界限及其他審酌內容,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僅由原宣告刑12年10月,遞減2年10月
,其所定應執行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
原則等語,無非係自行疊加編號1、2之宣告刑、編號3之應
執行刑及編號4之宣告刑(1年6月、2年、7年、2年4月),
減除原裁定所定執行刑(10年)之結果為由,泛稱違反上開
原則,核係對原裁定已說明而於法無違之事項,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摘,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