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002號
TPHM,114,抗,200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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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段宇宸(原名段禹晨)




原審訊問時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關於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段宇宸(下稱被告)因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第4288、572
7、6215、6920、7154、761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
第10698號)後,由原審以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
,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高豐霖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或證述相符,並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至18所示非供述證據可稽,以及扣案
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由原審發布通緝後近4年
始到案,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出監後有復行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所犯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綜參上情,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惟
將於民國114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審酌被告所涉犯嫌非屬輕微,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14年8月9
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時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犯行
,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以誠心面對司法,承擔應負之法律
責任,實無逃亡之必要,又被告雖係通緝到案,然依被告到
案後之態度、願籌措犯罪所得繳回公庫,以及與家人聯繫之
緊密程度等情觀之,被告並無其他客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雖涉犯槍砲及銀行法等重罪,但
本案其他共犯均已判決確定,且被告坦承犯行,認罪陳述均
經錄供在卷,並無任何逃亡或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欲繳回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359萬3,011元,
須由被告親自登門向親友商借,家人實無法代為處理,請撤
銷原裁定,或准允具保停止羈押。
三、羈押審查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
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故法院訊問被告後,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無法定羈押原
因,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審核羈押之必要性。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
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
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倘裁量並無濫用,或
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相悖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等案件,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29日經原審訊
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原審114金重訴緝1卷第
13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豐達(原名高豐霖、高霽
葳)、李和洋江少宸(原名江柏倡)陳諺樂(原名陳官
)、方冠男沈孟庭褚耀文張家誠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或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至
18號)之證據可參,以及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應訊,復拘提無
著,有原審審理單、準備程序與審判筆錄、傳票送達回證、
拘提報告書等件(見原審108金重訴2電子卷<列印成節本,
下同>卷一第233、249、253、482、484、488、492、494、5
30至536頁;同案號卷二節本第5、317、319、321、323頁)
足參。原審即於110年5月31日發布通緝,亦有通緝書(見原
審108金重訴2卷二節本第385至398頁)可查,嗣於114年3月
10日被告始因另案緝獲入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見原審114金重訴緝1卷第15頁)可佐,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
實。
 ㈢因被告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一億元以上罪嫌,乃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倘
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諸一般合理客觀之人如遇
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之虞。況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與高豐達李和洋
江少宸在犯罪行為期間內共同非法匯兌金額高達6億8,989萬
1,100元,被告另行與不詳人士共同非法匯兌金額亦達9,506
萬元,被告於原審自承已從中分別獲取159萬3,011元、200
萬元之利益(見原審114金重訴緝1卷第136頁),其顯然有
相當謀生能力及經濟實力供生活所需,而有滯外不返之風險
,益徵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㈣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乃裁定羈押。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
所為羈押之處分,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前稱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應予撤銷或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洵非可採。
 ㈤另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羈押原
因,是被告就此為抗告意旨顯有誤會。而被告其他抗告意旨
所稱須親向親友商借款項,始能繳回之犯罪所得一情,核與
本案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不足以作
為撤銷原裁定之事由。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認符合羈押要
件,並參酌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
度後,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因而裁定羈押,核原審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㈥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
,並有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
,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以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已說明被告有羈押原因之理
由,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且從追訴犯罪
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所為羈押
之處分,由客觀情事觀察,衡量目的與手段,無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是原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至18號之證據項目   (編號部分同起訴書之編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0 skype通訊軟體暱稱「換」、「(new)步步高升GT3 12/5全新啟用」、「風調雨順1/21全新啟用」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以上開截圖內之數據製作之彙整表(即起訴書附件一) 11 skype通訊軟體暱稱「天天進財」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2 skype通訊軟體暱稱「風調雨順1/21全新啟用」之帳號與「(水)0.3阿金獅」之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3 自陳諺樂(原名陳官)使用之手機翻拍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 14 自褚耀文使用之手機翻拍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照片 15 自江少宸(原名江柏倡)使用之手機翻拍其與高豐達(原名高豐霖、高霽葳)等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照片 16 自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中翻拍其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鏡花水月」之對話紀錄照片及依上開紀錄內容所製作之彙整表(即起訴書附件二) 17 擔任收款、交款之外務褚耀文等人於107年11月8日至臺北市大同區京站百貨旁向其他從事非法匯兌業者收取新臺幣後,返回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於107年12月26日至高鐵桃園站收款後返回上址之跟監畫面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30639號鑑定書、扣案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1彈匣)、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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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