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彥(下稱抗告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
法院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7年(定刑範圍:最長徒刑7年6月以
上、各刑合併25年6月以下),惟附表各罪中有於密集之時
間內犯下相同罪名者,手段與時間具有密接性,縱因各案件
所屬管轄法院不同,仍屬接續犯之本質,原審定刑實屬過重
。抗告人前案業經法院定刑9年、8年,如加計原審法院就本
件所定之17年,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將長達34年,抗告人之
父親因多重器官衰竭引發敗血病,現於土城醫院觀察中,母
親領有身心障礙第8類手冊,尚須扶養抗告人之幼子,只能
靠政府微薄之補助勉強維持家計。抗告人已真心悔悟,每日
念佛懺悔,服刑期間積極參與監所各項技能訓練,養成勤勞
習慣,俾利將來重返社會,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酌定應
執行刑,讓抗告人早日返家盡人倫之道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
金,而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l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頁),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
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之應
執行刑4月及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25年5
月(即4月+2月+3月+3月+7年4月+7年4月+7年6月+3月+1年10
月+2月)為重,原裁定並已敘明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
度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等情,於定刑之內
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17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6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5年5月)以下,業已審酌抗告
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
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
,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
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主
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㈡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其家人如有照護需求或其家庭狀況確
有困難,仍得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