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良坤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6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件(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89號
)所示,並沿用原裁定內之A罪、B罪簡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A罪因民國95年7月1日前
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經原審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又B罪附
表編號1至6所示罪行中,除編號4之小編號1至2部分所示罪
行係在95年10月30日前所犯外,其餘均是在95年10月30日後
之犯行。然B罪附表編號4部分之小編號1至5,經原裁定細譯
前之判決,確認小編號1至2共有3次是95年10月某日犯行,
其餘皆在95年10月30日後所犯,亦因編號4全部係無償轉讓
安非他命,而刑法將客觀上有數個行為之犯罪規範為實質上
一罪,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而本件聲明
異議係以A罪經生上揭法律刪除與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而B
罪附表編號4採現行一罪一罰之法規,即應受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之拘束。綜上,原裁定以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4293號來駁回95年之罪行,不無以法律話術欺人
之嫌,對此猶嫌難服,尚請以法律新見來撤銷原裁定,另行
適當之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
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
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
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
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
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主張B罪附表編號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之小編號1至2部分所示罪行係在95
年10月某日所犯,合於A罪即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8號
判決確定日期(95年10月30日)前所犯之罪,應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等語。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984號案,係於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間某
日止,反覆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經論以單純一罪,犯罪
終了日至95年12月間某日止,已在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
48號判決確定(95年10月30日)後,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B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A罪(95年度訴字
第1648號判決所示之罪)間核非「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自
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之判斷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89號114年6月11日、7月3日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坤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96年度執減更字第21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謝坤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8號(起訴案號: 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2509號)於95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 刑8月、9月各1次,判決確定在案;適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同經由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018號,於96年8月7日之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 刑4月及4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裁定在案( 下稱A罪)。
㈡又本件異議人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案號:高檢署110年度執聲 字第1392號),於110年8月3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10 月確定裁定在案(下稱B罪)。然上開A、B罪實體部分,被 告2次定應執行之刑前,均請求併合處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皆由檢察官置之不理而切割,而致異議人受不利之裁定。 ㈢上揭B罪之附表編號1至6罪行中,編號4之小編號1、2部分, 犯行加計共5次,尚扣除95年12月某日之1次外,仍有4次記 載為95年10月某日之犯罪時間,核與異議人在A罪附表編號1 至2確定判決,日期明確記載為95年10月30日,故A罪附表編 號1至2確定判決日期,係上開B罪附表編號4之小編號1、2部 分犯行前所犯,原決定在聲請定應執行時,並無釐清。 ㈣縱本件B罪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各有錯綜交錯之定應執行 刑在先,而A、B之2罪均有部分減刑。易言之,前揭定應執 行之刑之裁定即已失效,在失其效力下,原決定仍偏執前見 ,不准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原決定認事用法不適用刑法第 50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如此不利於異議人之執行,顯有違 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將集合犯、常
業犯、繼續犯、接續犯等客觀上有數個行為之犯罪規範為實 質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 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 止,倘犯罪期間已跨越另案裁判確定日期者,即非另案判決 確定前所犯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 決,認受刑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認 受刑人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見本院聲字卷第33-35頁),前開案件於9 5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聲字 卷第22-23頁),嗣因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見本院聲字卷第37頁),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74號案件中(見本 院聲字卷第55-59頁),附表編號4之藥事法案件(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4號案件、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犯罪日期小編號1、2部分,分別為95年10月某日 、95年10月某日至95年12月某日(5次)所犯,認為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係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確定前所犯 ,應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 經本院細譯前開判決略以:
⒈犯罪事實欄三以:「謝良坤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且為行政院 衛生署公布之禁藥,不得轉讓,因黃瓊調為其同居女友,且 利承霖、黃漢業、張文嘉、秦連居平日均聚集在桃園縣○○市 ○○路○○○號七樓打牌及施用毒品,竟基於反覆無償轉讓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㈠95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市○○路○○○號 七樓,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不到一公克,數量不詳,查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規定 之一定數量,下同)予黃瓊調施用一次;㈡95年10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10間二次、11月間一次、12月間二 次),在桃園縣○○市○○路○○○號七樓,前後共五次無償轉讓 安非他命(每次不到一公克)予利承霖施用;㈢95年11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市○○路○○○號七樓 ,前後共七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每次不到一公克)予黃漢 業施用;㈣95年11、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市○○路○○○號七 樓,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不到一公克)予張文嘉施用一次; ㈤95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市○○路○○○號七樓,無償轉讓
安非他命(不到一公克)予秦連居施用一次。」(見本院聲 字卷第63頁)。
⒉論罪科刑欄說明以:「被告謝良坤因同案被告黃瓊調為其同 居女友,且被告利承霖、黃漢業、張文嘉、秦連居平日均聚 集在桃園縣○○市○○路○○○號七樓打牌及施用毒品,遂自95年1 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反覆多次無償轉讓安非 他命予同案被告黃瓊調等人施用,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 客觀上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且均係在同一地點為之 ,是被告謝良坤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 見本院聲字卷第70頁)。故最終於主文欄,論處被告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僅論以一罪(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本院聲字卷 第61-75頁)。
⒊揆諸首開裁定意旨,刑法將集合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 犯等客觀上有數個行為之犯罪規範為實質上一罪,因均僅給 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查受刑人所犯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4號案件中,係於95年10月 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間某日止,反覆多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 予黃瓊調、利承霖、黃漢業、張文嘉及秦連居等人,該案最 終僅論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單純一罪,犯罪之終了日自應 以95年12月間某日止,則此犯罪時間已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648號判決確定後(95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 明,即非確定前所犯,自無適用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餘 地,受刑人聲明異議求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良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姓名欄及理由欄之聲明異議人姓名「謝坤良」應更正為「謝良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姓名欄所載之聲明異議人姓名為「謝坤良 」,係因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理由狀中,於狀首、內 容、最後之具狀人與撰狀人欄均署名為「謝坤良」(見聲字 卷第5、7、9頁);然前開理由狀狀首又填寫出生年月日係民 國47年1月29日,身分證字號填寫「Z000000000」(見聲字卷 第5頁),經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前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 年月日之人真實姓名應為「謝良坤」(見聲字卷第91頁),故 顯為聲明異議人誤寫其真實姓名,惟此部分不影響所裁判受 刑人之特定,亦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表:
更正之處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容 更正內容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姓名欄 謝坤良 謝良坤 理由欄第2行 本件聲明異議人謝坤良(下稱受刑人) 本件聲明異議人謝良坤(下稱受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