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989號
TPHM,114,抗,1989,202508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幹子昀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王泰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幹子昀(下稱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
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被告將來經判決確定,基於
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又
被告與同案共犯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與被害人均屬同一
宗教共修團體(下稱本案共修團體),被告雖否認犯行,並
辯稱:這兩個月在本案共修團體之場所發生的事我都不知道
,被害人的傷勢以及如何死亡我也不知道,本案與我無關云
云,但依卷內現存事證,可知本案涉事者多達13人,被告與
同案共犯王江鎮梁碧茵游秀鈴等人於本案共修團體位居
高階幹部,對其他一般成員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而未受羈押
之同案被告仍繼續參與本案共修團體之運作,成員彼此間繼
續保持聯繫,足認本案共修團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向心力,被
告自有利用其影響力與本案其餘共犯串證,以及迫使證人在
審理中翻異證詞之可能。再者,被告與同案共犯王江鎮、梁
碧茵及游秀鈴等人之供述一致,被告顯有勾串共犯之客觀事
實。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
利進行,因認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共修團體僅遵從同案共犯王江鎮
命令,被告雖為資深師姐,但至多僅是代信眾傳話給同案共
王江鎮。而被告受羈押至今,檢察官並未搜索張皓喆之住
處,亦未搜索被告所持用之手機,自不能以被告於偵查中未
攜帶手機,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又同案共犯吳傍丹雖於訊
問時陳述有與本案共修團體線上開會、聯絡參加法會事宜,
惟距今已近3個月,且同案共犯吳傍丹並未提及被告,則被
告是否仍有羈押必要,甚屬有疑。再者,卷內秘密證人並無
指稱案發當日被告有指使他人或親自傷害被害人,更證明被
告並非本案共犯。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難認重大,應無
羈押原因,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有
所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
  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
  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傷害致死罪等犯行,業據同案共犯李淵源、姜芃妤、簡瑀家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
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30日法醫理
字第11300222180號函、113年10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3
290號函、113年11月4日法醫理字第11300090510號函、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擷圖、案發現場平面圖
、被害人倒臥和室之現場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有事實足認
被告涉犯強制罪、傷害致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
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
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
共修團體具相當程度之向心力,被告為本案共修團體資深師
姐,可接受其他信徒出錢供養,負責接收信眾祈請後直接向
同案共犯王江鎮祈請表示意見,尚無法排除被告利用其影響
力與本案其餘共犯串證,以及證人迫於壓力下在審理中翻異
證詞之可能。
 ㈡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而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
依然存在,業經詳細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延長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抗告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為
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
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