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閻方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8月4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閻方(下稱被告)經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重大,參酌本件尚有暱稱「凱撒」之共犯未到案,且被告
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延長羈押時方坦承犯行,可見其曾有
積極為不實供述之情形,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傾向,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羈押,嗣於同年7月19日釋
放後,又於同年9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復於114
年2月20日再為本案相類案型,並於偵查中自陳於114年2月
過年後至同年4月13日期間曾幫集團之人拿過6、7次包裹,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
安、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尚難期待以交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必要
性,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自114年8月4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所使用之手機被扣押並經鑑
識還原,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共犯「凱撒」雖未到
案,但本案已偵查終結,相關資料已調查完畢,亦無繼續羈
押禁見之必要性云云。
三、按:
㈠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
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㈡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經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
料互核,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由被告表示
意見,再就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陳述,審酌前揭各
情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訛,是
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之
認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
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延長羈押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於
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堪認其供述前後確有不一,且本件尚
有暱稱「凱撒」之共犯尚未到案,參以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組
織性及分工性,仍待法院審理、釐清犯罪事實,自有傳喚共
犯、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衡酌現今通訊科技發達
之程度,若使被告具保在外,恐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以使案
情晦暗之可能。抗告意旨泛稱本件並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虞云云,委無可憑。
⒉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事由,斟酌
被告涉犯之情節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復
參諸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
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
,為確保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
社會治安,並避免被告再犯,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
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衡之其目的與手段間,難認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之處。抗告意旨泛稱本件並無羈押禁見之必要云云,
容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且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及
預防再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
無不合。被告泛執上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