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志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9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彭志灯(下稱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之訴狀
雖記載為「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該訴狀由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法定抗告期間內收受訴狀,
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遞狀後函轉原審法院聲明不服),
惟審究該聲明不服訴狀之內容,係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請
求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重新酌定較輕之刑等旨(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抗告意旨如後述)。從而,本件抗告
人形式上雖誤載為「刑事聲請狀」,惟本院核其書狀內容之
真意,實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
,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
下稱編號)所示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惟抗告人另
計犯有:⒈112年度執緝字第1603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有期徒刑2年10月;⒉112年度執緝字第1602號傷害案件
,有期徒刑2月;⒊112年度執緝字第1603號之1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⒋113年度
執字第50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7月;⒌113年
度執字第204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6月(
按即附表編號1);⒍113年度執字第204號之1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併科罰金1萬元,易服勞役10日;⒎113年度
執字第43534號傷害案件,有期徒刑5月;⒏113年度執字第68
5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按即附表編號2),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為3種:施用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抗告人建議應將上開⒈、⒊
、⒌、⒍所示案件為同一罪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⒉、⒎傷害
罪為另一組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⒋、⒏施用毒品為一組合,
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免過度評價,以便抗告人救濟,並衡
量抗告人已知悔悟、回歸社會之可期待性,請給予抗告人合
理、公平之裁定,重新酌定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彭志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刑確定(其中編號2所示之
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抗告人所犯如
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而
如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11月29日以前,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所示之罪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按
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不含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抗告人請求定
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見執行卷),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係經抗告人之
請求,而向原審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經原審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
酌其所犯如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犯罪情節、罪質均為侵害
社會法益、各罪分於111年11月間(按指犯罪時間終了日)犯
罪,並參酌抗告人犯如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屬
戕害抗告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曾經原審法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就其所犯前
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既在定
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
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主張如編號1所示製造子彈案件可與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合併定應執行刑,編號2施用毒品案件可與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惟依前述不告不理原則之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不及於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標的。抗告人所指其餘案件,未經檢察官於本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訴外裁定。更況,抗告人所指另案(即抗告意旨所指「113年度執字第50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7月」)業經納入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之定刑標的(即該案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而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編號1所示製造子彈罪,抗告人犯罪時間終了日為111年11月8日,顯係於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決確定日(即111年10月6日)後所為,本不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均併予敘明。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本件應一併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