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82號
抗 告 人 羅于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于翔(下稱受刑人
)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
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至2、編號3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及3年5月,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其他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1
月),原審審核卷附資料認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受
刑人之意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自由裁量之內
、外部界限,避免過度對受刑人加諸刑罰,本案受刑人所犯
詐欺行為態樣相同,時空密接,侵害法益相近,原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顯然高於其他相類似案件,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及內、外部界限,且受刑人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母親
年邁需人照顧,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以期能
早日服刑完畢返家,以盡孝道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再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
之13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兩相加總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11
月,是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未
逾越前述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共15罪),均係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犯罪時間於106年3月至9月間及108年
9月至10月間,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近,所
為侵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金融交
易秩序,並考量原審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足認原裁定對於受刑人之刑
度已有相當幅度之減低,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
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實難認原裁定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
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
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
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
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