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981號
TPHM,114,抗,1981,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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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81號
抗 告 人 沈虹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虹毅(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寄存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被告指定
之居所,上訴期間於113年12月12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12
月16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在外地工作,返家時並未看到紅單,
因此未前往領受判決,過一段時間至警局領取後,隔日就提
起上訴,請考量上情,再給一次機會,從輕量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居所,有
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
開規定,自為10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
算,計至114年1月2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延至
114年1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足憑。業已逾越法
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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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