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944號
TPHM,114,抗,194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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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雅蓁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114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緩
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雅蓁前因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50小時義
務勞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抗告人於114年5月27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表示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執
行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繳納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聲請
狀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內,無意遵守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按時報到,且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國外有管家職位之工作機會,具
狀聲請撤銷緩刑,嗣經濟狀況出現困境,有要事須留在臺北
處理,請求准予繼續執行附條件緩刑等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
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如
違反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或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者,應綜合審酌受刑人有無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願、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
反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認定是否撤銷緩刑
之宣告。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1月21日判決確定
;緩刑期間至116年1月20日止(下稱本案)。嗣抗告人於
114年5月27日提出手寫聲請狀,向臺北地檢執行檢察官表
示其因友人推薦至國外工作1年,無法按月報到執行保護
管束,請求撤銷緩刑,並准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本
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此有執行卷所附本案判決
、聲請狀、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抗告
人知悉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並主動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其
因工作之故,無法履行上述緩刑負擔,請求撤銷緩刑之意
,顯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違規情節重大。是原審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其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所
犯本案係向投資人推薦未上市上櫃之股票及寄送投資評估
報告書等文宣資料,使投資人同意購買股票,再要求投資
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及代刻印章,交予他人辦理股票過戶,
以賺取兜售股票之報酬,此有本案判決在卷可稽;且抗告
人於114年5月27日提出上開聲請狀時年滿63歲,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抗告人提出上開聲請
狀清楚載明其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原因,及就本案確定判決所科之刑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內
容,可見抗告人對於緩刑之負擔內容、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之事項、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節,已有明確認識,並
在慎重考量、權衡個人工作、未來生活規劃及執行本案判
決所科之刑等事項後,始具狀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且於原審114年7月17日裁定前,仍未以言詞或書
狀表明相反之意思,自應承擔後續之法律效果。是原審綜
合審酌上情,以抗告人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違反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撤銷緩刑之宣告,即無不當。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後,始具狀提起抗告,執其因故無法出國,希
望繼續履行緩刑負擔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詞,無從動
搖其前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及原裁定適法妥當之認定,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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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