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43號
抗 告 人 戴富國
即 受刑人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戴富國(下稱受刑人)前
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
09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5
月(共2罪)、2月(共2罪)【前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1年10月,均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余旺以判
決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並於110年12月2
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給付第一期金額60萬元
、第二期金額100萬元,其後未再給付,迄今尚餘300萬元未
付等情,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
有上開判決書、告訴人所提撤銷緩刑聲請狀等件可憑。受刑
人前因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曾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日向原審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案
件受理後,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況,受刑人供稱:伊
因近1年來身體出狀況所以湊不出錢來,請法官給伊機會,
若113年2月28日沒有湊出300萬元,對於檢察官再次聲請撤
銷緩刑伊不會有異議等語,從而,該案以受刑人無「故意不
履行或逃匿而拒不履行」為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此有
原審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112年11月8日訊問筆
錄附卷可稽。未料,受刑人仍未依約履行,復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
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又稱:希望可以再給伊一次機會,伊
目前雖然退休,但退休前是保險經紀人,現在依然在做保險
,所以有收入,伊會在114年6月底前,還給告訴人剩餘之30
0萬元,若未還錢,同意撤銷緩刑等語,惟迄今受刑人仍未
依期清償,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2份及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
狀可參。原審審酌受刑人僅於上開刑事判決審理期間如期給
付第一、二期金額,於上開刑事判決後均未再給付,迄今尚
有超過賠償金額半數之300萬元未給付;且經原審數次給予
受刑人履行之機會,受刑人仍未依諾履行,屢屢拖延給付,
足見受刑人蓄意消極規避賠償,實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
緩刑條件內容;而受刑人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審判中,因竭力與告訴人余旺達成調
解,且已如期賠償第一、二期金額以求取緩刑宣告,該法院
亦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事,方諭知緩刑宣告,且定其緩刑期間
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
之重要參考,是受刑人悔棄對告訴人之承諾,未依約按時履
行調解條件,其後雖數次給予受刑人履行之機會,仍一再拖
延,不思解決之道,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
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審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訊問後,受刑人於113年3月間曾以現金
支付15萬元,嗣於同年4月間,陸續支付給余旺委託之人共
計90萬元,之後又於114年5月6日支付2萬元、同年5月12日
匯款5萬元、同年5月14日匯款3萬元給余旺委託之人,未料
余旺於電話詢問時隱匿已收到部分款項之事實,致原審未查
而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受刑人雖無法按原約定之時間還款,
但仍竭力設法償還,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能力故意不履行、
隱匿或處分財產、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逃匿之虞之情事,
原審未慮及此,即認受刑人違反之情節重大而撤銷緩刑,其
認定顯非適法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
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
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
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
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
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
、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3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5月(共2罪)、2月
(共2罪),【前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
,均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余旺以判決附件一所示方
式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等節,
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揭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判決,依受刑人與告訴人
雙方成立調解筆錄內容,命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足認上開判決附件所示損害賠償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應係受
刑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因而同意負
擔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自應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且依上開判決附件所示,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30日前給
付告訴人460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將前開460萬元款項
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
已給付第一期金額60萬元、第二期金額100萬元,其後未再
給付,迄今尚餘300萬元(計算式:460萬-60萬-100萬=300
萬)未付等情,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
卷,並有上開判決書、告訴人所提撤銷緩刑聲請狀等件可憑
,足認受刑人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嗣於112年1
1月8日亦未遵期履行,且自該時起自原審訊問時歷時1年3月
餘,足徵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於基隆地檢署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法院傳喚
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況,受刑人以身體狀況為由,於112
年11月8日向原審法院請求給予機會獲准後,未料,受刑人
仍未依約履行,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聲請撤銷緩刑
,原審法院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又稱
:希望可以再給伊一次機會,伊目前雖然退休,但退休前是
保險經紀人,現在依然在做保險,所以有收入,伊會在114
年6月底前,還給告訴人剩餘之300萬元,若未還錢,同意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惟迄今受刑人仍未依期清償,此有原審法
院電話紀錄表2份及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可參,已無從再
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訂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
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於113年3月間曾以現金支付15萬元,嗣
於同年4月間,陸續支付給告訴人余旺委託之人共計90萬元
,其後又於114年5月6日支付2萬元、同年5月12日匯款5萬元
、同年5月14日匯款3萬元給余旺委託之人,未料余旺於電話
詢問時隱匿已收到部分款項之事實,致原審未查而為撤銷緩
刑之裁定,受刑人雖無法按原約定之時間還款,但仍竭力設
法償還,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能力故意不履行、隱匿或處分
財產、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逃匿之虞之情事云云。惟受刑
人於原審法院以受刑人無「故意不履行或逃匿而拒不履行」
為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並於原審承諾將於114年6月底
前完成300萬之給付等情,然受刑人僅提出113年3月間曾以
現金支付15萬元、同年4月間支付90萬元、114年5月6日支付
2萬元、同年5月12日匯款5萬元、同年5月14日匯款3萬元,
足認本件緩刑期間,受刑人迄未將剩餘款項賠償告訴人,其
多次承諾給付損害賠償之時間一再拖延,先不遵循前揭判決
履行緩刑條件,亦無與告訴人協調分期賠償之真意及資力,
並審酌受刑人不履行緩刑條件,已使告訴人之巨大損害難以
填補,堪認受刑人推脫逃避前揭緩刑條件之履行責任,其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
刑人泛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