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938號
TPHM,114,抗,193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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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伯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8號、114年
度聲字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虞逃、使案情晦暗(串滅證)等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
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併參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
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本得
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此乃法律賦予法院得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
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併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
問抗告人後,抗告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書證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槍彈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
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起訴,依經驗法則
,抗告人恐有因重罪而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遭通緝之前案
紀錄,有相關理由足認被告有重罪逃亡之虞,再者,本案遭
查獲之扣案槍枝、子彈數量非少,而被告對於槍彈來源交代
不清,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故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
押,並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4年7月
30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抗告人以其已坦承犯行,並就所知
坦誠相告,配合司法調查,且對卷證資料均不爭執,並無湮
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況其家中尚有
年幼子女需照顧,無逃亡之虞,抗告人平日與兄長經營居酒
屋維生,有正當工作,加上家中幼子尚需經濟上支持,請求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然抗告人是否坦承犯
行、對卷證資料是否爭執及家庭狀況等,難認與其是否逃亡
有何關連性,而非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並考量抗告人
於本案經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合計達35枝、子彈合計達
344顆之多,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復審酌本案原
審雖已審結並定期宣判,然抗告人及檢察官均可以提起上訴
而未告確定,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
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保障等情
,認為對抗告人採羈押之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
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
,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抗告人聲請交保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已敘明本件抗告人
犯罪嫌疑重大,案件尚未確定,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憑
依據及理由,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本案司法調
查,從未有過規避調查之情事,且抗告人對於卷內事證均不
爭執,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況抗告人年僅30歲,平日與兄長共同經營居酒屋維生,堪認
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來源。抗告人家中尚有3名6歲以下未成年
子女需照顧,絕無可能拋妻棄子獨自逃亡,顯已無羈押之必
要。又抗告人目前最大願望即能在執行前,善盡其身為父親
之責任,不論係經濟上之照顧亦或是孩童成長中之陪伴,倘
繼續將抗告人羈押至本案確定並緊接後續之執行,抗告人所
面臨者為8年之有期徒刑,抗告人將完全錯過子女成長最黃
金之階段,因此抗告人希望能於接受執行前,盡可能在孩子
面前留下幸福的回憶,使抗告人子女在其執行期間,不會因
時間流逝逝而淡忘父親的存在,並使抗告人有機會於將來入
監服刑前,以其棉薄之力為妻小賺取生活費,以免妻小將來
因經濟問題陷於生活困頓之境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以具保
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四、惟查:
 ㈠稽之卷內抗告人本件前案紀錄及判決書等訴訟資料,可知原審法院業就抗告人所犯本案即非法持有35枝非制式槍枝、子彈344顆等犯行,業經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11至433頁),而原裁定業已詳為敘明抗告人經訊問後,依卷存事證可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包括抗告人持有槍彈之數量甚鉅、其被判處長期有期徒刑、其前已有遭通緝之前案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復無其他防逃之替代處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原因主張抗告人無逃亡之虞,而提起抗告
,惟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具體情節,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項所定各
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察,原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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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