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清祐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即延長羈押部分)。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鄭清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繫屬原審
法院,該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
有其他共犯在逃,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前已有
製毒經判刑之前案紀錄,假釋中又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
其有反覆實施製毒犯行之情,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順利進行,
並考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等節,
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㈡現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7月18日再次訊問被告,
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係犯製造毒品罪
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仍有其他共犯否認犯行或
在逃,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被告或檢察官有上訴之權利,
而我國上訴二審係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而
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前
揭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滅。
㈢酌以被告所涉製造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其採取延長羈押
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必要。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規定,裁定自114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就其所為業已詳實說明並承認犯罪,相關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相當充足,本案之訴追已可保障,客觀事實已昭然明
確,又有相關偵訊錄音、錄影等可資勘驗稽核,就抗告人自
己之犯行,實已無串供之虞,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有逃亡或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又原裁
定於本次裁定延長羈押程序中,未指明抗告人應予羈押之具
體內容與事實為何,縱認本案有羈押原因,然命具保及限制
住居並不妨礙追訴與審判,其並無羈押之必要性。祈請速予
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適法裁定(如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羈押替代手段),以維抗告人權益,始符法制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
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
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
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
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
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
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駁回被告抗告部分(延長羈押部分):
1.被告鄭清祐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依憑被告自
白、證人吉建龍及共犯李宗哲證述及被告使用手機通聯紀
錄、相關翻拍照片、製毒工廠勘驗報告、車行車軌跡路線
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勘察報告與毒品鑑定書等證
據資料而為認定,於114年7月29日判處有徒刑6年8月在案
,可見被告罪嫌重大。且被告前因製造毒品經判刑確定執
行後,原應於112年9月26日假釋至115年4月3日期滿(見本
院卷第32至3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於假釋期間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其反覆實施犯罪之高度可能,對社會治安
破壞甚鉅,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防免此風險。
2.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
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
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核具羈押之必要。原審
認以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難以羈押以
外之方式,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諭知自114年4月
25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月,尚非無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上開指摘原裁
定未具體指明理由,且無羈押必要請求改以具保等替代羈
押,認無可採,應予駁回。
㈡本院撤銷原審禁止被告對外接見通信部分:
1.被告上述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既經原審判決在案,已
經歷相當之偵審程序以調查相關證據,且依卷內事證及上
開原審判決,被告已經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而如何調查其
他共犯,依目前被告部分原審已審結之程度,並非羈押被
告之理由,難認有事實足認或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
2.是原裁定僅以本案有共犯尚未到案,即以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為羈押事由,未詳究本案偵審迄今已有相
當時日,相關可疑為共犯之人身分已由偵查機關掌握,所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及有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部分,理由自非允洽。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本院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及
合於比例原則,考量此涉被告之基本人權保障,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