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庭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庭緯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同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在案,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而由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就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其聲
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二、惟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應記載審酌之事項,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說明定應執行刑裁定,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故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應送達聲請書繕本於受刑人,使其知悉檢察官併
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請求資訊權);且除聲請程
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
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
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待
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
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法院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為審
慎之決定(請求表達權);法院並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
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
,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請求注
意權)。又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
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選擇權,與保障受刑人依前揭
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增訂法院應將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機會之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
及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請求行使定
刑選擇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繕本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不可混淆。尚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至若受刑
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因其
聽審權已受保障,法院自得逕為裁定,乃屬當然(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已依法提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供抗告人就其聲請書附表之抗
告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勾選「同意聲請定刑」之
意見,有該「定刑聲請切結書」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1076
號卷可考。原審於裁定前固有送達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繕本及附件予抗告人收受,然依卷附原審送達證書所載(見
原審卷第141頁),並參其餘卷附資料,似難認原審已經由
指定期日以言詞或發函限期以書面等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前揭檢察官供抗告人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
書」,其上雖經抗告人對於定刑的意見表示:「請從輕量刑
」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已明定「法院」對於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並未敘明
本件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情形」之情事,致法院無庸
踐行上開程序,況抗告人雖已向檢察官請求行使定刑選擇權
,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繕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不可混淆,尚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綜上,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實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即逕
為定刑裁定,難稱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