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28號
抗 告 人 鄭哲堯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哲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哲堯(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4年度聲字第2215號號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提起
抗告,然於刑事聲明抗告狀內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且迄
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
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仍未
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