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909號
TPHM,114,抗,1909,202508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09號
抗 告 人 王尉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聲字第1417號、第154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各有明定。又監所
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
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
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告王尉傑(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原金
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聲字第1417號、第1544號裁定自114
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業於
114年7月9日收受原審裁定,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909號卷〈下稱抗字卷〉第33頁),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0日
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故本件之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4年7
月19日(該日為星期六),然因該日係例假日,故順延至次
一工作日即114年7月21日(該日為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
遲至114年7月2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此有其
撤銷變更羈押處分聲請具保狀所蓋法務部○○○○○○○○戳章可憑
(見抗字卷第21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
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