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06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蕭正宏
被 告 呂泓陞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呂泓陞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由抗
告人即具保人蕭正宏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受理在
案,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其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
到庭。另查抗告人於114年3月22日入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同年5月7日入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傳喚並提解抗告人於114年6月6日
到庭行準備程序,傳票並註記「應協同被告…呂泓陞或通知
被告…呂泓陞屆期到庭,否則依法將沒收保證金」,經抗告
人於114年5月19日(原裁定誤載,應予更正)在所收受。而抗
告人於114年6月6日經提解到庭時就被告當日未遵期到庭一
事陳稱:之前我在外面都是我帶他來,我現在在監所我有請
家人通知他到庭,他應該都在家,今天為何未到庭我不清楚
等語,足見抗告人知悉其具保責任,且被告呂泓陞確有逃匿
之事實。抗告人雖因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自114年3
月22日起即入戒治處所至今,然抗告人於入勒戒處所前、被
告尚未逃匿之際,未向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勒戒處所之情形
並聲請退保,反而容任自己入勒戒處所後無法督促被告到案
之風險,自無法解免因被告逃匿而遭沒入保證金之責任。此
外,復查被告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被告業
已逃匿,依照前開規定,爰依法將抗告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時便有毒品案在身,並於114
年3月22日遭檢察官通緝執行觀察勒戒,又於同年5月7日執
行強制戒治,且檢察官對被告發布拘票時,亦有查到抗告人
在監執行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何以又於114年6月6日準備程
序開庭通知之傳票上註記「應偕同被告...呂泓陞或通知被
告...呂泓陞屆期到庭,否則依法將沒收保證金」,況抗告
人於在監期間亦有請家人幫忙轉達被告遵期到庭,又抗告人
並不知如何向法院聲請退保,並無容任自己入勒戒處所後不
督促被告出庭應訊。抗告人於法於理均已盡責盡職,被告無
法到庭應訊,應非抗告人之責任,原審法院可透過拘提、通
緝方式使被告到庭。是原審法院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尚非妥
適,請求法院准予重新予一個公正的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
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具
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
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
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
,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且因沒入保
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
傳拘被告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
,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督促被告到案,使其有澄清或陳
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
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
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687號、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兼顧國家刑事審判
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具
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
因素、財務因素等)不願續任具保人時,具保人於法院或檢
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具正
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退保,然倘具保人未擇為退保,自
應持續以其具保金擔負具保責任,斷無於具保責任實現後,
再請求免除責任之理。
四、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原審114年5月2日、同年6月6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法院函、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資料,認定
被告前於抗告人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經合法傳喚,於原審1
14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6月6日上午10時40分之準備程序
,均無故不到庭,且經原審囑託拘提無著,亦未在監押,顯
已逃匿,故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原裁定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認其已盡具保責任云云。惟查:原審
法院依法傳喚被告及抗告人於114年6月6日到庭行準備程序
,傳票上即有註記「應協同被告…呂泓陞或通知被告…呂泓陞
屆期到庭,否則依法將沒收保證金」,抗告人當時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於114年5月19日親自簽收,且其於
收受前揭傳票時,並未向法院具狀陳明其因在監而無法擔保
被告遵期到庭之情事,亦未向法院請求退保;又於114年6月
6日經提解到庭時,就被告未遵期到庭一事陳稱:之前我在
外面都是我帶他來,我現在在監所我有請家人通知他到庭,
他應該都在家,今天為何未到庭我不清楚等語。堪認抗告人
知悉己有擔保被告遵期到庭之責任,卻未於原審法院開庭前
、被告逃匿前,具狀向法院說明無法擔負具保責任之情況,
確有容任自己入戒治所後無法督促被告到案之風險發生之情
事。又抗告人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則被告既未遵期到庭,已影響
訴訟程序之進行,自難以抗告人有請家人通知被告遵期到庭
等情,即認其已盡具保責任。而原審法院已給與抗告人就被
告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人
既未向原審法院請求退保,其斷無於具保責任實現後,再以
抗告意旨所陳之原因,請求免除責任之理。綜上,被告經合
法傳喚、拘提未獲,原審因認被告確已逃匿,而准許檢察官
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