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秦漢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秦漢宗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4、10所示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編號5、7、9所示之刑雖均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至3、6、8、11、12所示之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另抗告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要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判決,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前所犯,是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後,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抗告人114年6月17日意見查詢表可參
。
(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
害之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
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及抗告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
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年3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執行刑之內
部、外部界限綜合判斷,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執行刑應
在有期徒刑5年以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於法不合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
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該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宣告緩刑4年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撤緩
字第17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經該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宣告緩刑3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裁定撤銷
緩刑宣告確定)。其中編號1至8、12所示之罪,前經各該
編號「備註」欄所示裁判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又編號4
、10所示各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5、7、9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編號1至3、6、8、11、12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
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定刑聲請切結書(見
執聲卷第5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抗告人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家中
尚有高齡父親,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5年至8年),使
其得以早日出監照顧父親之意見;嗣抗告人於原審於裁定
前,亦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前開定刑聲
請切結書、原審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見原
審卷第59頁)在卷可稽。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係在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超過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未逾前定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
年7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犯罪時間間隔非久、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罪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抗告人之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
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按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本件原審所定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亦未逾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先前未
定執行刑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及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界限相符,即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徒憑己意,指稱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執行刑應
在5年以下,始為適法等詞,要無可採。況依前所述,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
示希望法院在有期徒刑5年至8年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而原審酌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並
未逾此範圍。是抗告人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當無可
採。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得於10日內再抗告。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共6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犯罪日期 111/05/13~111/05/22 111/05/12 111/05/06~111/05/15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42、23226號(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111年度偵字第23226號」,應予補充)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8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184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判決 日期 111/10/12 111/09/30 112/04/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 184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確定 日期 111/11/15 111/11/16 112/05/30 備註 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89號、112年度執撤緩字第173號)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982號、112年度執撤緩字第153號) 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75號) 編號3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96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取財罪(聲請書及原裁定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 洗錢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共2罪) ③有期徒刑6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犯罪日期 111/06/02~111/06/04 111/06/04~111/06/06 111/05/13~111/06/13(聲請書及原裁定誤載為「111/6/12」,應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97、15285號(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111年度偵字第15285號」,應予補充)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97、15285號(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111年度偵字第15285號」,應予補充)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34、28144、28565、32900、34181號(聲請書及原裁定僅記載111年度偵字第25234號,應予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1號 112 年度訴字第276號 判決 日期 112/05/17 112/05/17 112/05/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1號 112 年度訴字第276號 確定 日期 112/06/26 112/06/26 112/08/10 備註 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1號) 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2號,聲請書及原裁定誤載「112年度執字第3525號」,應予更正) 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8號) 編號3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963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1年(共5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6/13 111/05/11~111/05/25 111/05/15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68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21、19187、19189、19879號(聲請書及原裁定僅記載111年度偵字第17721號,應予補充)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5、73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判決 日期 112/07/06 111/12/27 112/10/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35、73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確定 日期 112/08/15 112/07/25 112/11/28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79號 編號8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4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號 編號3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963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偽造私文書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共3罪) 犯罪日期 111/06/04~111/06/05 111/06/04~111/06/05 111/06/04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3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3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5、20286號(聲請書及原裁定漏載「112年度偵字第20286號」,應予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64號 判決 日期 112/10/26 112/10/26 113/02/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64號 確定 日期 112/12/13 112/12/13 113/04/10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7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