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873號
TPHM,114,抗,1873,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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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藍傳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28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傳宗(下稱受刑人)所
犯恐嚇取財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支付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每月應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
民國113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於
本案判決後僅支付被害人王晟縯(下稱被害人)2期2萬元,
之後僅支付800、900、900、1000、1000、1700、2000元,
檢察官於114年(原裁定誤為113年應予更正)2月17日、114
年3月10日分別寄存送達執行通知書,命受刑人攜帶支付被
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履行,復於
原審訊問時表示:當初係因友人可以借款,現在友人經濟狀
況不好,受刑人薪水有限,收入不好,無法支付被害人剩餘
款項等語,足徵受刑人未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且其
是否能支付緩刑條件所載之金額竟係繫諸友人是否願意借款
,難認其對本案判決所附緩刑之負擔有履行誠意,違反本案
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和解成立前,本與被害人之代理人
李麥恩達成受刑人無庸還款之協議,成立和解時交付之2萬
元,被害人亦透過李麥恩返還,本案判決後被害人卻要求受
刑人依約履行,受刑人希望事情一切結束能服完緩刑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抗告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抗告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惟倘抗告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
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抗告人履行條件為最
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抗告人仍
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成立調解及法院諭知緩刑之目的
,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本案判決附
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給付被害人60萬元,付款方式:於
113年6月6日當庭給付被害人2萬元,其餘58萬元,受刑人應
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現金或以被害人
指定之匯款帳號給付被害人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嗣受刑人及檢察
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僅於113年7月15日給付2萬元、8月15
日給付2000元、9月16日給付1700元、10月15日給付800元、
11月13日給付1000元、12月16日給付900元、114年1月22日
給付1000元、2月14日給付900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
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等在卷可參(附於113年度執緩字第8
71號卷內,未編頁碼),復為受刑人所是認,堪認受刑人確
有違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㈡觀諸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受刑人除給付上開款項外,1
14年4月14日尚給付1000元、30日給付300元,5月份尚未給
付;其有心要清償,但原本同意借款之友人經濟狀況不好,
自己收入有限、身體不好,無法將先前不足額部分補足,也
無法按月給付2萬元或一次付清等語(原審卷第23至25頁)
,然本案判決所諭知受刑人應給付之和解內容,乃依據受刑
人於113年6月6日與被害人在原審刑事法庭調解時所為,有1
13年度附民字第83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附於113年度執緩
字第871號卷內)。本案判決命受刑人向被害人履行和解內
容所示之給付義務,乃本案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
,此亦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受刑人確係因
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
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
官或被害人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
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然依被害人及受刑人
提出之交易明細、存入存根,可知受刑人迄原審訊問時僅賠
償被害人2萬8300元,加計和解時當庭給付之2萬元,佔賠償
總金額不及1成,參酌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並以友人及己身
資力均不佳,表明無力依和解內容即緩刑條件履行,更以抗
告意旨指稱其成立和解時並無履行給付之真意云云,顯見受
刑人並無妥善積極面對後續給付事宜,益徵其漠視法律上應
負擔之給付義務,而無遵守遵守本案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
堪認其違反本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重大,本案緩刑宣
告應以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依檢
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且裁量符合目的性與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
合。
 ㈢至抗告意旨指稱被害人於成立和解時,私下表示不會要求受
刑人履行和解內容,本案判決後卻改口要求受刑人履行云云
。然受刑人與被害人協商和解內容時,當已審慎衡量其個人
資力後方於刑事法庭為承諾,受刑人事後爭執調解過程及內
容非當事人真意,所辯已難採信。倘被害人確無要求受刑人
賠償之真意,自可不以給付賠償作為和解條件,實無佯以達
成和解並作為緩刑要件後,再免除受刑人給付義務之理。從
而,受刑人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及事實均不相符,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
,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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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