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871號
TPHM,114,抗,1871,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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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佳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科刑及定應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內部界限。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
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
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實務上
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
以上,抗告人楊佳樂(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2年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
各罪之最長期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之間(16年5月)
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有違比例原則,且其
他相類似案件之定刑較輕,請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之機會,
再行酌減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
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
所犯,且原審法院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又編號1、2、4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而原審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10所示罪刑
之總和;亦不得重於編號4至10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3所示之
罪經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
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2年6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
之最長期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之間(16年5月)。原
審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為編號1、2係由抗告人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暱稱「加菲貓」、「頑皮豹」、「七星
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車手工作(第一組詐欺集團)
;編號3,則係將其名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編號4至6
係由抗告人加入「肥肥」、「08957」、「毛線」、「卡比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收款後轉交上游(
即收水)(第二組詐欺集團);編號7所指110年1月11日則
係加入「金牌廚師」、「七星」、「加菲貓」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第三組詐欺集團);編號8至9係加入
「黑胖子」、「白胖子」所組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取簿車
手前往收取人頭帳戶(第四組詐欺集團);編號7所指110年
1月12日、110年3月8日及編號10所示,則係加入「頑皮豹
、「毛球」、「卡比獸」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第五組詐欺集團)等行為,衡酌抗告人所為均係為犯詐欺
行為,分別參與5組詐欺集團,從事不完全相同之分工角色
,期間橫跨109年9月至110年3月間,各該案情、犯罪類型、
態樣、方法、侵害法益等情狀,均不相同,所涉之被害人眾
多,且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抗告人犯行之嚴重
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抗告人經原審
函詢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附表所示之案件有關聯、犯罪
時間密接屬同一案件,希望酌定有期徒刑3年4月之意見(見
原審卷第33頁),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10月等旨。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及未逾上述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
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
權情形,且再綜合卷附判決書審酌附表所載被害人損失總額
甚鉅,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就法院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抒發個人見解,
並引用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及學者意見,請求重新酌定較輕
之刑。惟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抗告人對原審
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
張原審定刑過重,顯不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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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