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847號
TPHM,114,抗,1847,202508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4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
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程序
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
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
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
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另按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詹大為(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同
法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原因,乃對上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7
月15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
此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裁定,一經裁定,即
告確定,自不得抗告,則抗告人仍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末端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得否抗告,應以法律規
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前開裁定末端記載顯
屬誤植,而該誤植之記載不發生原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
法律上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