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怡君(下稱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1
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原審法
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11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
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原審核閱前揭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4、6至10所示之罪刑
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5
及11所示之罪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然受刑人前已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自得
針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
刑。
(二)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
2至11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刑
則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原審法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
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
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6至11所示各
罪,均係加入自稱「黃御呈(音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後所為,並於110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密集犯詐欺或洗
錢犯行,足認受刑人此部分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情,復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暨原審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受刑人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見原審
卷第63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僅11件,獨漏原審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懇請鈞院准予重新裁定應執行刑
,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
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
,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
法則處理。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
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
)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1
年1月、6月、5月、8年、3月、3月、「4月〈21罪〉、5月〈3
罪〉、6月」、3月、3月、「1年、1年3月」)等各刑合併
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3月)以下;再參以受刑人
犯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35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⑵如附
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
132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法院再
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2年2月+3月+3月+1年5
月=14年1月)所拘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既在外部性界限
(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22年3月)之範圍內,亦未
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14年1月),且原裁
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又審酌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附
表編號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外,其餘所示各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屬危害個人、財
產或社會法益,數罪間雖有部分時空連貫、緊密接續,各
罪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惟其屢屢犯案,顯見其犯習難改,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造成
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均屬非輕,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且
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罪時
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
且其所犯次數越發提高之情節,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
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罪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犯罪時間及次數
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及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
,在內、外部界限之間,於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罪業
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1年5月之基礎上,就上
開定執行刑之比例,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難謂
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
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
之情。
(二)至本件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
「不告不理、告即應理」之法理,原審受限於聲請範圍內
,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主張受刑人尚有另案判決,
未列於附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核與上開規定有違,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指上開案件如合
於與本案附表所示11案併合處罰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另行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