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716號
TPHM,114,抗,171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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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根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根巨犯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經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下稱甲案),又犯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刑,經判決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乙案),並經原審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而甲案是否符合刑法第7
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規定,屬狹義刑事執行之一環,
得否假釋不涉及任何行政處分,單純屬檢察官執行指揮範疇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應予記載。又甲案之羈押日數應歸屬
甲案扣抵,以使符合假釋規定之乙案得以依法呈報假釋,現
因甲案之羈押日數扣除在乙案範圍內,致令乙案隨同甲案而
生不得假釋之重大侵害。原裁定未予說明上開事項,有重大
違誤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指因本案
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固不得移抵本案
之刑期;惟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
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
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
,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
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
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並無所謂羈
押日數應準確區分折抵併罰何一罪刑之可言,至於併合數罪
之刑得否假釋,要屬另事。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
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
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
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
,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
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同條例第76條規定:「第
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
報請假釋。」上開規定,乃係規範假釋之要件及核准 程序
,惟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者,除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
員,或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其提出外,依司法院釋字第
691號解釋,受刑人於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在相
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
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理。
三、抗告人所犯上開甲、乙案,及甲、乙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部分,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磨字第1511號執行指揮書(
刑期起算日期:98年5月2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97
年6月30日至98年5月20日止,共325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
日:117年3月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為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狀所是認。又本件甲、乙兩案因數罪併罰,經原
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
確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區分為甲、乙案之羈押而分別折
抵各該案之刑期。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專就甲案刑期予
以折抵羈押日數,經核並無違誤。抗告理由雖謂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應記載抗告人之甲案刑期是否得以假釋云云,然依
上規定及見解所示,抗告人得否假釋,核非檢察官之職權,
檢察官未於執行指揮書記載,於法相合。抗告人又謂檢察官
未予就甲案之羈押日數折抵甲案刑期,致生乙案隨同甲案無
假釋機會云云,惟觀其所述,均係其個人就甲、乙案刑期而
為之推算及想像,並無實據可佐,檢察官就此亦未有何准駁
之執行命令,復無假釋權責機關即監獄或法務部對其有何函
釋或處分,未見其應有之假釋權益受有如何之侵害。抗告人
仍執己見,要求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應予說明其是否符合假釋
之規定,及其羈押未折抵甲案刑期即無從獲取假釋云云,顯
屬無據,亦與法律救濟之要件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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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