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634號
TPHM,114,抗,1634,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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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涂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涂佑頡(下稱抗告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
月12日起至116年1月11日為止。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
年3月26日即再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3年10月8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
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係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114年3月31日)提出本案
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綜據上述,因認檢
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洵有所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
號判決,業已提起上訴,故該案既尚未確定,不符合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之要件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
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情形
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1月
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12日至116年1月1
1日止。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26日再犯加重詐欺
罪犯行,經桃園地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後案),因檢察官及抗告
人均未提起上訴,該案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確定等節,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抗告人於緩刑宣
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間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
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經核
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後案,業已確定,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乙節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在卷足憑。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
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
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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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