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620號
TPHM,114,抗,1620,202508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彭彥豪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
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彥豪(下稱抗告人)因疾病
身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無法有過大之肢體活動,方導致不
能完全履行義務勞務,絕非故意不為,請求函詢抗告人之主
治醫生,證明抗告人確不適宜從事義務勞務,而未為延長履
行期間之行為。另就抗告人宣告緩刑後所涉犯之毀損、妨害
秩序案,兩罪皆非重罪且均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重,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亦無
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又原審未傳喚抗告人
開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與聽審權之保障,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
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具體
個案情形,妥適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抗告人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12小時,民國111年2月1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
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未編頁)。抗告
人已接受12小時法治教育執行完畢,然迄至113年1月間僅履
行37小時義務勞務,尚餘263小時義務勞務未依判決所示履
行時間履行,且另有後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8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
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26號之
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執聲字卷,未編頁)存卷可參。是抗告人受緩刑宣告,確有
未依規定於113年2月14日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
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而原審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於114年3月20日發函請
抗告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並於114年3月2
5日填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緩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
」回復(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復於114年4月23日
發函請抗告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表示意見,惟抗告人逾時
未回覆,有原審函、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查詢申請書、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頁至113頁、第127
頁)。原審已給予抗告人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抗告人以
原審未傳喚開庭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尚不足採。
 ㈢按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緩刑之人在緩刑期間
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本院審酌抗告人經宣告義務勞務
200小時,然於2年內僅履行37小時,比例不足四分之一;又
於111年2月15日緩刑確定後,即於同年3月15日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強制、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於112年5月27日犯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毀損等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本院卷,未編頁),
顯見抗告人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仍未知所警惕,謹
慎注意自己之行為,絕不再犯,雖獲緩刑寬典,然亦未因緩
刑之宣告而深刻體認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並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約一個
月再犯後案。依其犯罪性質、再犯原因、違法情形、顯現之
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見其未記取教訓,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就如何認
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
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
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
當。
 ㈣至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長庚醫院所為函覆
提及應以抗告人實際狀況為主,並請求函詢抗告人之主治醫
生等語。然抗告人分別於111年3月15日、112年5月27日有為
上述犯行,已如前述,抗告人雖稱身體狀況不佳不得為勞動
義務,然宣告義務勞務期間(即111年2月15日至113年2月15
日),卻參與兩起聚眾鬥毆之犯行,而怠於執行義務勞務,
已屬可議;參以抗告人雖曾因罹有尿道狹窄,而於112年2月
13日進行麻醉前訪視門診,並分別於112年1月14日至4月13
日、同年3月12至18日於醫院有門診及住院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附件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長庚醫院
局部麻醉同意書、泌尿科膀胱鏡檢查治療同意書及回診掛號
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
錄明細表等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98號卷
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1頁)。惟抗告人自112年1月1
6日起陸續至長庚醫院泌尿科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尿道狹窄
,並接受尿道重建手術及追蹤治療,而依其上開期間之病情
研判,其上開病症經手術治療後,對於肢體活動或勞動力之
影響甚屬輕微,應不致無法從事環境打掃等勞務工作,惟仍
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且依其病歷所載,抗告人尿道
狹窄病症於接受尿道重建治療前,對於肢體活動或勞動能力
之影響甚輕微,惟此仍應以實際情形為準等節,有長庚醫院
114年4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380號、同年月17日長庚
院林字第114045045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114年度撤緩更
一字第2號卷第101頁、第107頁);佐以抗告人尚且參與上
揭二件犯行之活動能力,足認依長庚醫院之專業研判,就抗
告人之病歷及上開治療過程之病情,無論抗告人於上開病症
手術治療前後,該病症及手術對於其肢體活動或勞動力之影
響均甚輕微。
 ㈤復審酌抗告人於本件所提全部書狀及證據資料,亦無抗告人
確有因上開病症或手術,致其實際上無法從事義務勞務之憑
證,況抗告人亦未於前揭緩刑期間以前揭病症或手術治療為
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堪認上開病症或手術治療過程,並
不影響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能力,是抗告人於前揭緩刑期
間,顯有履行前揭負擔之可能,卻於前揭履行期間,屢受告
誡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顯見其係故意不為履行或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自該判決確定今已逾2年,抗告人應
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未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履行,
堪認其已無遵服前揭負擔之可能,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
五、綜上,原審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後,認抗告人實無遵期
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決心,且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罪,
足見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緩刑之宣
告,所為認定核無不當,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故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
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