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551號
TPHM,114,抗,155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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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韋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韋忠(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2年1月31日前為之,而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及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其就本案表示無意
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案時間密集,僅
因法院管轄不同而分別起訴判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明顯
有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對當初所為犯行感到非常
後悔,真心期盼能早日重返社會、回家對年邁父母盡孝並扶
養未成年女兒,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刑,予其改過
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
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
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
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2年1月31日)前所為
,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數罪,其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紙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年6月,各
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7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加計如
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
刑5年10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90號卷第37頁),並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
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
序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又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施行詐術、
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而經各法院分別
論科,是抗告意旨以受刑人犯案時間密集,僅因法院管轄不
同而分別起訴判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明顯有失公平、違
反比例原則為由,請求從輕定刑云云,洵非可採。
五、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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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