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人即
具 保 人 蔡孝謙
被 告 張允騰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允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於民國112年
11月4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其後因被告於113年8月2
3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國,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
促被告返國到庭,經本院函抗告人陳報被告在國外工作之工
作證明,然迄今仍未能陳報,足見被告佯稱其在國外工作未
能返國云云,要屬空言託詞,不足採信,被告既已出境遲未
返國,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抗告人繳納之前述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斟酌抗告人於114年2月24日已陳
報被告之工作證,誤認抗告人迄今未陳報;被告雖於國外從
事工作,未能於同年1月22日遵其出庭,惟庭後抗告人聯繫
上被告,並於114年1月23日陳報被告因在國外而未到庭,並
表示被告歸國時間,預計於同年7月間返國,被告並無規避
司法之主觀意圖,僅因其身處海外,須配合雇主安排請假與
機票,原裁定誤認未陳報被告之工作證明,認定被告既已出
境遲未返國,顯已逃匿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
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
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對外發生效力,非當
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被告
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
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
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
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2萬元,並由抗告人即具保人112年11月4日繳納(見偵432
58卷第127至128頁),其後被告未向檢察官陳報而擅於113
年8月23日出境,且於本案起訴後仍未向原審法院陳報其出
國一事且滯留國外,直至原審法院寄發審理程序傳票給被告
後,抗告人於114年1月22日到庭陳稱:我兩週前已以通訊軟
體聯繫被告,被告說他出國,應該是東南亞,但我後來就聯
繫不上被告等語(見審易2734卷第37頁),始知被告業已出
境未歸,足認堪認被告顯然無意面對司法程序且有以長期居
留外國之方式規避司法程序,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原審法院
依法予以通緝,並以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旨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又抗告人於刑事陳報狀自陳:其所提出被告在柬埔寨之工作
證並未經我國駐外使館或代表處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抗告人所稱被告於柬埔寨工作之工作證是否為真,已非
無疑。況被告自113年8月23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入境等情,
有114年8月13日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3頁),可悉被告並無於今年7月間返國一情甚明
,足見抗告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無逃逸之情事,顯非足採
。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