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297號
TPHM,114,抗,1297,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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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冠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冠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
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街
000號00樓之住所,由受僱人簽收,自該日起生合法送達效
力,於計算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後,上訴期間至同年7
月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2日始聲請回復原狀並提
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本件並無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
事由,致其不能收受送達,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亦顯無理
由,其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各
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有明文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
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
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
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
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
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
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13年5月6日原審審理程序中,
當庭陳明其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經原審於113
年6月3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後,該判決於113年6
月14日送達抗告人上開住所,並經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其上開
住所所在社區之守衛室人員蓋章簽收無訛,有送達證書暨其
上之收受戳章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該日起即生合法送達
抗告人之效力。於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1日後
,抗告人原應至遲於113年7月5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其竟遲
至114年1月22日始經由法務部○○○○○○○向原審提出上訴並聲
請回復原狀,有本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上所存收受收容人訴
狀章可徵,抗告人所提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而無從補正,被告逾期提起上訴之緣由,復顯屬可歸
責於其本人,而有過失,自應認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雖就在途期間之計算有誤,
誤認抗告人前揭案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期為113年7月8日,固
有微疵,然仍無礙於抗告人已逾期提起上訴,且係可歸責於
自身過失所致,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所
提上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理由雖主張其未受限制住居處分,係自行租屋在外,前
揭判決送達予上開住所並不合法,且係對於非屬應受送達之
人進行送達云云。然抗告人在原審審理中僅陳報居住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00樓即其戶籍地,並未陳明另有送達處所
,有原審113年5月6日判決筆錄可稽,抗告人主張原審應再
對其完全未曾陳明之另外租屋處進行送達云云,當屬無稽。
又抗告人所居住社區既設有守衛室,該室人員之勞務內容本
包括為該社區住戶收受文件,性質上自屬該社區住戶即抗告
人之受僱人,則原審向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經所在社區守
衛室人員蓋章收受,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理由謂原審
係向非屬應受送達之人進行送達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
為採。從而,本件抗告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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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