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272號
TPHM,114,抗,127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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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2號
抗 告 人
即告訴人 太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銓
告訴代理人 李冠輝律師
被 告 張皓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參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為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抑或法院或檢察官認為有必要沒收第
三人財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之,而本件聲請人係為告訴人
,並非適格之聲請主體,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之規定
要件不符,抗告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侵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415,
289元,且依被告之供述對照數位採證報告所載,第三人即
直播主「曾勒」確有收受被告所侵占之款項,而屬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財產。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成立業務
侵占犯行且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含「
曾勒」或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
主體地位,認有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原審應通
知檢察官表示意見,卻未踐行此項程序,程序上已有違誤。
另本件調查證據之目的應著重於被告與曾勒之對話紀錄,是
否可證明其等之間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繫,或曾勒明顯可得知
悉告打賞之金錢來自於不法行為,卷內勘驗報告僅擷取對話
證明被告有打賞曾勒,尚有未盡調查之處,且原審未賦予告
訴人就對話內容表示意見之機會,原裁定容有未洽,請撤銷
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
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3
第3項、第455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
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
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
於平等原則,且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乃賦
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
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
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
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
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
計。
四、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命第三人即直播主曾勒及旭瑞文化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惟依照上開說明,得向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者,係檢察官或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本
件聲請人顯非檢察官或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無從聲請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至多僅具有促請檢察官以言詞或書面
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效力。原審以本件聲請與刑事
訴訟法第456條之12之規定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稱證據調查聲請部分,亦應由檢察官於審理
時為之,且聲請人於審理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規定
到場、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檢閱卷宗,並依同法
第289條第2項規定陳述意見,此與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之要件全然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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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