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108號
TPHM,114,抗,1108,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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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悠(下稱受刑人)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1年1月1
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經多次通知、發函告誡,已屆上開
判決諭知之履行期間(至114年1月18日),仍僅提供9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受刑人經多次通知、發函告誡,卻未於112
年3月13日、同年11月13日、113年6月13日、同年11月21日
、114年2月17日依觀護人指示報到,經訊問受刑人表示意見
,依受刑人所述病症造成之影響僅2個月,尚難認為其於長
達3年之履行期間中僅提供9小時義務勞務、多次未依觀護人
指示報到等係具正當理由;又受刑人另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之113年3月間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其後經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上訴
字第900號審理中,亦足認受刑人未能於保護管束期間保持
善良品行,堪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再衡以上述
經宣告緩刑之罪所量處刑度,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對於違反緩刑之需求深感抱歉,但並
非如告誡上所示漫不在意,這只是個人規劃,然而意外之傷
病卻找上我,保護管束的案件請交給後續,不該一概論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
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
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
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
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提供100小時
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1月19日確定
在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㈡受刑人明知自111年1月19日至115年1月18日間緩刑付保護管
束,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參執聲
卷卷附執行筆錄),卻仍未按時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11年5
月19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7日、112年4月20日、同年
9月6日、113年1月9日、同年4月9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
12日、同年8月2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2月6日多次發函催促履行,惟受刑人仍未能於上
揭履行期間完成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等情,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9日桃檢維保111執護勞162字第1119
055979號函、111年11月8日桃檢秀佑111執護勞162字第1119
131980號函、111年12月7日桃檢秀佑111執護勞162字第1119
145969號函、112年4月20日桃檢秀佑111執護勞162字第1129
040590號函、112年9月6日桃檢秀佑111執護勞162字第11291
08781號函、113年1月9日桃檢秀佑111執護勞162字第113900
2651號函、113年4月9日桃檢秀佑111執護勞162字第1139042
676號函、113年6月6日桃檢秀佑111執護勞162字第11390720
93號函、113年7月12日桃檢秀佑111執護勞162字第11390891
28號函、113年8月2日桃檢秀佑111執護勞162字第113909953
9號函、113年9月5日桃檢秀佑111執護勞162字第1139114942
號函、113年10月8日桃檢秀佑111執護勞162字第1139128523
號函、113年11月7日桃檢秀佑111執護勞162字第1139142621
號函、113年12月6日桃檢秀佑111執護勞162字第1139158006
號函及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
可參,且上開函文均有送達受刑人,足認受刑人亦已知悉如
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內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
刑之後果,惟受刑人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
勞務,且未說明未履行之事由,綜觀上揭諸情,堪認受刑人
確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且無正當事由,情節重大。
 ㈢受刑人雖提出其於113年間發生腦震盪,並提出就醫及藥物明
細等情,然其於原審訊問筆錄亦稱腦震盪陸陸續續約看2個
月左右就差不多好了等語(見撤緩卷第25頁)明確,礙難認
定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之身體狀況均無法履行義務勞務;
況受刑人於113年3月間仍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經桃園
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目前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益徵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項等規定且達情節
重大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泛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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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