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富程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少豪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富程、吳少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詹富程、吳少豪因均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經原審以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有
期徒刑8年,被告等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
審理中。茲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審酌其等所犯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並經原審分別
判處上開重刑在案,良以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恐將面
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
度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
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等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