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宗勇志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8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宗勇志(下稱抗告人)因傷
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
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之人性,且抗告人案發後與另2名同案被告討論
案情、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
串證及滅證之虞,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
度,及羈押對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再先後裁定於114年2月8日、4月8日、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
年8月5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
,縱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
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尚難
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爰裁定抗告
人自11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相關證物亦均扣案,抗
告人並於114年1月9日為認罪答辯,114年4月10日完成國民
法官案件協商程序,抗告人將來難以翻供,本案已無湮滅證
據之可能。又抗告人已坦承犯行,共犯均到案並多次結證在
卷,無礙於抗告人刑責之成立,自無可能因勾串而有難以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原裁定羈押抗告人之目的顯然
在使抗告人指證其他尚未到案之共犯,此舉顯然係將抗告人
以「證人」之地位羈押,無異強迫取證而有違法之虞。倘為
保全抗告人按期到庭,尚有限制住居手段可採,原裁定何以
毫無斟酌之餘地,亦未見對此有說明,更有押人取供之嫌。
再抗告人願意提出相當金額擔保,並定期至住居地所轄派出
所報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1月8日裁定羈押被告,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經原審先後於114年2月8日、114年4月8日、11
4年6月8日、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
有原審113年11月8日、114年1月22日、114年3月26日、114
年8月5日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及原裁定為憑(見國審強處
字第16號卷第41至49、119至122、195至199、287至290、38
7至390、399至405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且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龔文明、陳明勛之陳述(見國審強處字第16號影卷第58
、76頁),以及原審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足認抗告人所
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
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佐以本案移審至原審法院時,抗告人雖承認毆打被害人2
次,惟其主張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關,且就本案被告參與
犯罪之情節、程度,抗告人與同案共犯間之供述亦有未盡一
致之處(見國審強處字第16號卷第42至43頁),均有待原審
審理時釐清;又案發後抗告人與共犯間有討論案情、丟棄作
案所用之物之舉,是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審酌抗告人所涉犯為傷害致死罪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以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上揭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11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
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開陳詞置辯,然衡以抗告人先前就涉案部分
之相關情節,仍與共犯或證人間供述或證述亦不一致,均有
待於將來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以查明釐清,是以就現階段而言
,抗告人顯有推諉卸責,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證詞、湮滅或偽
造、變造證據以脫免罪責之疑慮,如不予以限制接見、通信
之處分,甚至具保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而有使案
情陷於晦澀不明之危險,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結
果;至於抗告雖稱其114年1月9日即認罪,4月10日即完成協
商程序,惟按國民參與審判之協商程序,乃審檢辯三方以非
正式會議等方式,溝通、討論初步確認檢辯雙方之主張、爭
執及不爭執事項、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
,以及後續審理時程等各該與案件審理相關事項,其目的係
以非正式形式、不具拘束力方式,使審檢辯雙方得以無所拘
束自由溝通、交換意見,以促進準備程序進行之效率(國民
法官法第51條第3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及其立法說明參
照),是以即使於協商會議中陳述之意見,仍無法完全排除
有於嗣後為不同主張之可能,故抗告人以本案業經協商程序
完畢為由,主張其不再有翻供可能,當屬無據。從而,本案
抗告人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抗告意旨要無可採。
五、考量羈押並限制接見、通信處分,相較於一般羈押,為干預
基本權程度較為強烈之處分,將來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
或審理本案之法院當根據本案準備或審判審理進行之程度,
適時審酌被告有無繼續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又在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認為有必要者,亦得
向審理本案之法院確認目前審理進度,並據此詢問檢察官、
辯護人雙方之意見,以作為強制處分之原因或必要性是否有
所變動之依憑,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具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抗告人
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有據。
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