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重宇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陳庭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豪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育爾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2號、第
40880號、第41111號及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㈤黎育爾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育爾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黎育爾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裕凱所為犯行論罪科
刑部分,僅被告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裕凱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
裕凱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
卷第282頁、第322頁、第36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係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褫奪公權部分,非本院審
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賴重宇部分,與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賴重宇、林裕凱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被告陳文豪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文豪符合國家安全法
第7條第7項前段減刑規定,請求依該法減輕其刑後,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㈢被告黎育爾上訴旨略以: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未審
酌本件係因被告黎育爾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林裕凱,被告
黎育爾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
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黎育爾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
)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具備
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黎育爾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犯
罪事實,並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6
萬4,1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
在卷足憑(見軍訴字卷1第241頁至第242頁)。
⒉被告黎育爾於民國113年8月7日首次接受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
隊(下稱基隆憲兵隊)訊問時,主動供述:「(問:是否有按
照要求介紹營內之人給『久久久熱死了』?)答:有。我有介
紹憲兵第000營第一連下士林裕凱給『久久久熱死了』」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7352號卷一第225頁)。基隆憲兵隊即依被
告黎育爾上開供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於同年月1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林裕凱住居所搜索,被告林裕
凱於翌日(13日)接受基隆憲兵隊訊問時,坦承因被告黎裕凱
介紹而參與本案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載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因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林裕
凱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等在卷足憑(見113年度軍偵字第87
號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71頁)。
⒊綜上,被告黎裕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且依其供述已使檢察官因而查獲、得以追訴共犯林裕凱。是
被告黎育爾就原審事實欄一㈤部分,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減輕事由。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
除具備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
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
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808號判決參照)。是就被告黎育爾此部分犯行,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認依
被告黎育爾涉案之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且其此部分
犯行依上開犯行減輕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黎育爾上訴意旨主張檢察官係依其指述因而查獲共犯林
裕凱,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㈤
刑之宣告部分。而原審就其所定關於被告黎育爾之應執行刑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量刑說明
爰審酌被告黎育爾曾擔任憲兵中士,受國軍長期栽培,理應
知悉效忠國家之重要性,且職司戍衛總統府內勤務,屬極具
機敏極及重要單位之一,卻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竊取機密之手段係以邀同被告林裕凱以手機拍攝照片傳送,
內容雖非屬人員內部資料、戰術戰法或機敏設備,但亦為內
部教育訓練或兵力相關內容,敗壞官箴及軍人武德,危害軍
譽及民心士氣,助長中共「三戰」之作為,所為背叛國家,
危害國家安全,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黎育爾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除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且於基隆憲兵隊訊問時,主動告知尚有共犯林裕凱參與本案
,以利檢警查獲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黎育爾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黎育
爾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賴重宇、陳文豪、林裕凱及被告黎育 爾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4人量刑部分,業已說明: ⒈被告賴重宇職務上之角色為憲兵隊中士,受國軍長期栽培, 理應知悉效忠國家之重要性,且職司戍衛總統府內勤務,屬 極具機敏極及重要單位之一,卻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竊取機密之手段係以物理性的翻拍,內容雖非屬人員內 部資料、戰術戰法或機敏設備,但亦為內部教育訓練或兵力 相關內容;另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7條第4、3項之為大陸地區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 文書、電磁紀錄未遂罪,敗壞官箴及軍人武德,危害軍譽及 民心士氣,助長中共「三戰」之作為,獲有不法所得共46萬 元,並分別主動邀請同案被告陳文豪、黎育爾共同犯之,期 間長達數月,屬直接販售第一線情報之角色,所為背叛國家 之舉止,危害國家安全,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賴重宇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賴重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賴重宇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1第32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賴重宇事實欄一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事實 欄一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事實欄一㈢共同違反國 家安全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4項、第3項之 為大陸地區剌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 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事實欄一㈣共同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6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⒉被告陳文豪曾擔任資通電指揮部上兵,受國軍長期栽培,理 應知悉效忠國家之重要性,且職司情報機構之管制防護,屬 極具機敏極及重要單位之一,卻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竊取機密之手段係以物理性的翻拍,內容雖非屬人員內 部資料、戰術戰法或機敏設備,但亦為內部教育訓練相關內 容;另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4 、3項之為大陸地區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 電磁紀錄未遂罪,敗壞官箴及軍人武德,危害軍譽及民心士 氣,助長中共「三戰」之作為,獲有不法所得共45萬元,並 與同案被告賴重宇共同犯之,期間長達數月,所為背叛國家 之舉止,危害國家安全,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陳文豪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兼衡被告陳文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陳文豪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1第32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陳文豪事實欄一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事實 欄一㈢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 第4項、第3項之為大陸地區剌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 文書、電磁紀錄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5月。
⒊被告黎育爾曾擔任憲兵中士,受國軍長期栽培,理應知悉效 忠國家之重要性,且職司戍衛總統府內勤務,屬極具機敏極 及重要單位之一,卻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竊取機 密之手段係以物理性的翻拍,內容雖非屬人員內部資料、戰 術戰法或機敏設備,但亦為內部兵力相關內容,敗壞官箴及 軍人武德,危害軍譽及民心士氣,助長中共「三戰」之作為 ,獲有不法所得共66萬4,100元(含事實欄一㈤),並與同案被 告賴重宇共同犯之,期間長達數月,所為背叛國家之舉止, 危害國家安全,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黎育爾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黎育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黎育爾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1第328頁)等一切情狀 ,被告黎育爾事實欄一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⒋被告林裕凱曾擔任憲兵下士,受國軍長期栽培,理應知悉效 忠國家之重要性,且職司戍衛總統府內勤務,屬極具機敏極 及重要單位之一,卻僅因學長即被告黎育爾之邀約,即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竊取機密之手段係以物理性的翻 拍,內容雖非屬人員內部資料、戰術戰法或機敏設備,但亦 為內部教育訓練或兵力相關內容,敗壞官箴及軍人武德,助 長中共「三戰」之作為,危害軍譽及民心士氣,獲有不法所 得共26萬餘元,並與同案被告黎育爾共同犯之,次數僅為1 次,但所為背叛國家之舉止,危害國家安全,殊值非難。又 衡酌被告林裕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林 裕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暨被告林裕凱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 原審卷1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裕凱事實欄一㈤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等旨。
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復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 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要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㈢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賴重
宇曾擔任憲兵隊中士、被告陳文豪曾擔任資通電指揮部上兵 、被告黎育爾曾擔任憲兵中士、被告林裕凱曾擔任憲兵下士 ,其等均經國軍長期培養訓練,理應知悉效忠國家之重要性 ,竟應允為大陸地區提供公務上秘密情報,而被告4人在其 等所任職單位之情報,對於國家具有高程度之機敏性及重要 性,依其等犯罪情狀,均非有何不得已之原因,客觀上並無 可憫之處。況就本案被告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裕凱 業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7 項前段等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衡情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尚無即使量處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賴重宇、陳重宇、黎育爾、林裕 凱及其辯護人等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㈣被告陳文豪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文豪符合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 7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未依此規定為被告陳文豪減輕刑 :
按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告陳文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就涉犯國家安全法部分之犯 行自白全部犯罪,是被告陳文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自應依 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7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亦已爰引上 開規定為被告陳文豪減輕其刑之事由(見原審判決第16頁)。 ⒉被告陳文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 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2項之為大陸地區洩漏、交付 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罪(修正前國家安全法 第2條之1、第5條之1僅為條次變更,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下 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陳文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斷。是就被告陳文豪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既已從一重以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國家安全法上開 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加以審酌。原審判決對此均已詳細說明,並於量刑審酌事由 內說明審酌被告陳文豪坦承犯行此一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見 原審判決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19頁),自無量刑有利因子漏 未審酌乙情,被告陳文豪及辯護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黎育爾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考量被告黎育爾前開2次所犯,都係違反相同罪名,其行為 類型相同,時間亦屬集中,並考量被告黎育爾所犯之時間、 方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黎育爾所犯前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陳文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00 號0樓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黎育爾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0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在押)
義務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林裕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送達處所)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52號、113年度偵字第40880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113年度偵字第4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重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
陳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黎育爾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元沒收。
林裕凱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賴重宇(暱稱「重重」、「CHONG」、「ffgghh」,民國104 年8月19日入伍)曾在憲兵第000營第1連(106年11月21日~1 11年10月31日)、臺北憲兵隊第202指揮部勤務支援連任職 (111年11月1日~112年11月20日中士退伍);陳文豪(暱稱 「豪」、「江山」、「魏守正」、「魏家豪」、「吾身」, 106年12月28日入伍)曾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指揮管制 防護大隊基隆作業隊任職(112年7月1日上兵退伍);黎育 爾(107年6月1日入伍)曾在憲兵第000營第1連任職(113年 2月1日中士退伍);林裕凱(暱稱「重慶」、「林凱」,11 0年8月9日入伍)曾在憲兵第000營第1連任職(113年8月16 日下士停役)。詎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裕凱明知中
國共產黨(下稱:中共)與我國長期武力對峙,依《陸海空 軍刑法》第10條規定為中華民國之敵人,且《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58條規定:「服軍官役、士官役者,應宣誓 效忠中華民國,遵守國家法令,並對公務有終身保守機密之 責任。」;《兵役法》第45條規定:「凡入營服役及接受常備 兵役軍事訓練者,應履行下列義務:「一、宣誓效忠中華民 國。二、遵守軍中法令。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 役後,亦同。」,是其等依上開條例、法律,核屬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賴重宇於110年底至111年初間,因需款孔急而在借貸網站上 與黃琮壹(暱稱「敗燈」、「忽必烈」、「始終如一」,現 通緝中)有所接觸,復透過黃琮壹與中共情工人員王志勇( 暱稱「勇哥」、「四海為家」)取得聯繫,賴重宇再依黃琮 壹、王志勇指示,在網路上刊登小額借貸訊息,進而將陳文 豪引介與黃琮壹認識,賴重宇、陳文豪及黃琮壹遂共同基於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文 書、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起,先由陳 文豪接續自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指揮管制防護大隊基隆作 業隊內之公佈欄,接續翻拍:①工安通報000000②國軍訓練通 報第00000000號③國軍訓練通報第00000000號④國軍訓練通報 第00000000號⑤國軍訓練通報第00000000號⑥國軍訓練通報第 00000000號⑦國軍訓練通報第00000000號⑧國軍訓練通報第00 000000號⑨國軍訓練通報第00000000號⑩國軍訓練通報第0000 0000號⑪國軍訓練通報第00000000號⑫軍紀通報第000000號⑬ 資通電軍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111年8月29日電話紀錄⑭ 技術通報第156期「MGX-0000機框更換作業程序」等軍中不 對外公開且為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後,將電磁紀錄轉傳予賴 重宇,再由賴重宇轉傳予黃琮壹或王志勇,王志勇等中共情 工人員則會視上開資料之機敏程度,將賄款委由黃琮壹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交與賴重宇,並由賴重宇將陳文豪應得之報酬 ,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交與陳文豪(實際之金額詳後述) ;嗣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賴重宇另透過借貸網站與暱 稱「Angel天」之中共情工人員取得聯繫,賴重宇復與陳文 豪接續循上開模式,轉傳上開公務上應秘密之電磁紀錄及軍 中內部資料,「Angel天」等中共情工人員則會視上開資料 之機敏程度,將賄款以支付泰達幣方式交與賴重宇,並由賴 重宇將陳文豪應得之報酬,以支付泰達幣方式交與陳文豪( 實際之金額詳後述),而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賴重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交付公務上應
秘密文書、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利 用在憲兵第000營第1連任職期間,自駐地總統府內,以手機 接續翻拍:①侍衛室警衛組警衛勤務兵力派遣通知單②無線電 呼號圖③各營區兵力分配圖等軍中不對外公開且為公務上應 秘密之文書後,將電磁紀錄轉傳予「Angel天」,「Angel天 」等中共情工人員則會視上開資料之機敏程度,將賄款以支 付泰達幣方式交與賴重宇(實際之金額詳後述),而以此方 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賴重宇、陳文豪及黃琮壹共同基於對於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 上應秘密文書、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琮壹依王志勇 等中共情工人員之指示,以可賺取介紹費為誘因,交代賴重 宇對外尋找其他可提供軍中資料之現役軍人,賴重宇再將上 情轉告陳文豪知悉,陳文豪遂於112年3、4月間起至同年8月 間,聯繫斯時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指揮管制防護大隊新 苗作業隊服役之何彥寬、斯時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指揮 管制防護大隊基隆作業隊服役之廖亞名、曾暉展,以認識同單 位其餘軍人、販售軍情資訊獲利甚豐、可安全下莊等話術, 欲藉此向何彥寬、廖亞名、曾暉展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 之文書、電磁紀錄,陳文豪並將上開人等之聯繫方式轉傳予 賴重宇,王志勇等中共情工人員則會視實際接觸之現役軍人 人數,將賄款委由黃琮壹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與賴重宇,並 由賴重宇將陳文豪應得之報酬,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交與 陳文豪(實際之金額詳後述)。然因何彥寬、廖亞名察覺有 異;曾暉展未予理會,而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 磁紀錄未果。
㈣賴重宇於111年10月31日調離憲兵第000營第1連後,為求能持 續提供軍中資料獲取報酬,乃探詢仍在憲兵第000營第1連任 職之黎育爾有無意願,黎育爾應允後,賴重宇、黎育爾及黃琮 壹遂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交付公 務上應秘密文書、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某時 許,先由黎育爾自駐地總統府內,以手機翻拍「侍衛室警衛 組警衛勤務兵力派遣通知單」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後,將電 磁紀錄轉傳予黃琮壹,王志勇等中共情工人員則會視上開資 料之機敏程度,將賄款委由黃琮壹以現金交與黎育爾(實際 之金額詳後述);嗣於112年2月11日前某時,賴重宇復與黎 育爾接續上開犯意,先由黎育爾自駐地總統府內,以手機翻 拍「侍衛室警衛組警衛勤務兵力派遣通知單」公務上應秘密 之文書後,將電磁紀錄轉傳予賴重宇,再由賴重宇轉傳予「 Angel天」,「Angel天」等中共情工人員則會視上開資料之 機敏程度,將賄款以支付泰達幣方式交與賴重宇,並由賴重
宇將黎育爾應得之報酬,以匯款方式交與黎育爾(實際之金額 詳後述);又後續因賴重宇直接將「Angel天」(更改暱稱 為「久久熱死了」)之聯繫方式告知黎育爾,黎育爾遂接續上 開犯意,以手機將所拍攝之總統府未開放內部設施及建築、 翻拍之「侍衛室警衛組警衛勤務兵力派遣通知單」公務上應 秘密之文書後,將電磁紀錄轉傳予「久久熱死了」,「久久 熱死了」等中共情工人員則會視上開資料之機敏程度,將賄 款以支付泰達幣方式交與黎育爾(實際之金額詳後述),而 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㈤黎育爾因預計於113年2月1日自憲兵第000營第1連退伍,為求 能持續提供軍中資料獲取報酬,乃探詢仍在憲兵第000營第1 連任職之林裕凱有無意願,林裕凱應允後,黎育爾、林裕凱 遂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交付公務 上應秘密文書、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起,先由 林裕凱自駐地總統府內,以手機接續翻拍:①侍衛室警衛組 警衛勤務兵力派遣通知單②總統府長官名冊照片表③000營自 衛戰鬥圖④000營1連衛哨點兵力派遣⑤府後控制班任務表⑥上 級頒布各類通報⑦憲兵○○○營四號門工管人員跟工需知⑧憲兵 第000營府前南分區銜接教育手冊等軍中不對外公開且為公 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後,將電磁紀錄轉傳予暱稱「A」(即前 述之「Angel天」、「久久熱死了」),「A」等中共情工人 員則會視上開資料之機敏程度,將賄款以支付泰達幣方式交 與黎育爾,並由黎育爾將林裕凱應得之報酬,以匯款方式交與 林裕凱(實際之金額詳後述),而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
二、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裕凱就上述所為,分別獲得新 臺幣(下同)46萬元、45萬元、66萬4,100元、26萬5,900元 。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 隊接獲情資後進行蒐證,分別於113年8月7日,對賴重宇、 陳文豪、黎育爾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 ;於113年8月12日對林裕凱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 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憲兵指揮部基隆憲 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裕凱(下合稱被告4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軍訴 字卷1第311頁、第316頁),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偵字第27352號卷1第9至25頁、 第71至92頁、第117至121頁、第125至129頁、第137至152頁 、第209至209頁、第213至217頁、第225至232頁、第331至3 32頁、第333至337頁、第439至443頁,軍偵字第87號卷第1 第19至20頁、第21至29頁、第137至144頁、第155至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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