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92號
TPHM,114,原上訴,92,20250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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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林士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謙



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興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池政勲劉子謙陳世興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池政勲劉子謙陳世興經訊問後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
池政勳)、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劉子謙、陳世
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池政勳
期徒刑7年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劉子
謙、陳世興各有期徒刑5年4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嗣經
第1次延長羈押,至114年8月26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3人及詢問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之
意見,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且被告3人經原審判處前揭之重刑後,因被告3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其中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判決
駁回被告池政勲之上訴,及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子謙、陳
世興2人之刑,均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雖尚未確定,然
被告3人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
,再審酌被告3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
告3人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3人應均自114年8月27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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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