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少杰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少杰科刑及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少杰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陳少杰(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26、128、131、184頁);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 同案被告詹宸愷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因擔任提款車手而獲得免除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之利益;被告於偵查時第一時間坦 承犯行,並交代自己及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 ;入獄後深感懊悔,犯後已自白犯罪,並繳交犯罪所得,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願與 被害人和解已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參以被告為家中獨子, 父母皆為臨時工,被告入獄,家中頓失經濟支柱之一,生活 困頓,母親並因被告入獄精神狀況不佳,服用精神藥物;被 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出監後立即積極找到從事水電工之工 作,係一時失慮而犯案,目前已步入正軌,請求審酌上情並 考量被告年僅20歲出頭,為原住民,沒有受到良好教育,於 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主謀而係聽從指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又因被告尚有多件與本件相似之他案尚須執行, 請再予減輕其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奉雙親等語(本院卷第 33、37至39、142、185、190頁)。三、新舊法比較(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則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 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5所示犯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 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關於減刑之 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附表編號6、7之犯罪時間已在112年7月31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 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6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83至84、90、92頁;本院卷第131頁),又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7,860元(詳後述),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上開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77、178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稱其係依TELEGRAM暱稱「 .」、「Hh」之指示提領等語(偵卷第23至24、31、155至15 6頁,原審卷第84、92至93頁),惟被告亦稱:我不知道「. 」、「Hh」的年籍資料或特徵,我沒看過他等語(偵卷第24 、31頁);至被告曾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Hh」 是許○原,我是依許○原指示提款等語(本院卷第37、128至1 30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遭扣案之手機,被告表示忘 記手機密碼(本院卷第160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提示偵卷第105至122頁各該監視器畫面中沒有許○原之 身形,我無法提供許○原為本案之上游及指揮參與本案之人 之相關事證,我不主張許○原為我的上游或共犯等語(本院 卷第160至161頁);又通訊軟體帳號所留存之申請人資料與 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自難逕行特定 涉案之人,況依卷證資料,亦無TELEGRAM暱稱「.」、「Hh 」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又遍查全卷亦無因 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 ,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再本案並無因被告之 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業如前述 ,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鋪地板的 臨時工,現從事水電工作等語(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4 2、145頁),自堪認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再者,被告自陳:上游都會指示我某個 地點叫我過去拿提款卡,對方會用手機跟我講提款卡密碼, 我領完錢,上游會跟我說一個地點叫我把身上所提領的現金 丟在指定的地方並將我提款卡隨手丟棄,或去附近公園廁所 內,把錢跟卡片藉由廁所隔間板空隙拿給隔壁廁所間的人等 語(偵卷第22、23、29、30、156頁),則被告提領款項後 或係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並丟棄提款卡,或係至公園 廁所內透過廁所隔間板空隙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由不詳詐欺成 員,如此迥異於常情之情況,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當能察覺有異,然其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 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 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另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 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非居 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 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 僅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被告除 本案犯行外,亦參與其他詐欺犯行部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 、或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53至58頁),惡性顯然非輕;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適用,尚有未合。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860元(詳後述) ,原審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 前,被告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 分工,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再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被害人被害金額、被告素行,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鋪地板的臨時工,每日薪資1, 500元,平均一個月3萬多,需要扶養我母親,我母親有服用 精神藥物,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辯護人於本院提 出之被告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 14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惟尚非居於本案 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主導地位,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經濟狀況之情形,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 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被 告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尚有另案 詐欺等案件,或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58頁),揆諸前開說 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所示 被告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 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且按犯罪所得之物,若僅限於有體 物,其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 解釋犯罪所得,應係指凡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 財物及利益均屬之。且財物及利益亦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
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而財產上利 益,並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 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 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參照)。 ⑵查:
①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均一致 供稱:其係因在網路上借錢,因為還不出錢,對方就叫我幫 他做事來抵債,沒有人跟我說一天可以拿多少錢,只說領到 一定的金額就不用再還錢,我從7月中旬開始領錢;詹宸愷 所述此份工作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我沒有意見等語(偵 卷第23至24、31、155至156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2 9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堪認被告因積欠債務而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以抵償其債務,其抵償之債務數額, 亦即因此所獲得免除債務之消極利益,依首揭說明,自應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又關於被告抵償之債務數額,被告 固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表示已提領超過10萬元,無庸償還積欠 債務等語(原審卷第84頁),然被告其後於本院改稱沒有不 用再還10萬元,每天工作就是在還債,不知報酬多少,詹宸 愷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 就其抵償之債務數額,前後供述即有不一致,依罪疑唯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獲免除債務之消極利益,與 同案被告詹宸恒之報酬計算相同,即提領金額的3%,是被告 本案所提領之金額共計26萬2,000元(2萬元+1萬5,000元+3 萬3,000元+5萬3,000元+2萬9,000元+10萬元+1萬2,000元=26 萬2,000元,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 ),其犯罪所得應為7,860元(26萬2,000元×3%=7,860元) ;再者,被告業已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 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7 、17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被告類似案 件都認定其無犯罪所得,被告事實上有無免除債務並不確定 ,其他件依據罪疑惟輕都認定被告沒有犯罪所得云云(本院 卷第185、190頁),惟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 他案未認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作為本案犯罪所得認定之依據 ;更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一致表示其本 案擔任提款車手以抵償其債務,業如前述,而其抵償之債務 數額經本院認定為7,860元,亦經說明如前,則辯護人以被 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云云,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2、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
⑵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固提領共計26萬2,000元,然依被告自 陳其提領之款項或係依指示置於指定之地方,或去附近公園 廁所內,藉由廁所隔間板空隙拿給隔壁廁所間的人等語(偵 卷第22、29頁),則被告就其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事實上並 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亦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規定沒收。
3、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固係被告本案用以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用,惟上 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如原判決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金融卡即無再供 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⑵又被告本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固依被告於警詢自陳係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前開提款卡密碼所用(偵卷第23、30 頁),惟該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95頁),且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沒收在案(現在本院114年度原上 訴字第194號審理中),本院自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張庭甄/5,000元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少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許芳蘋/1萬9,989元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少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洪瑋辰/共3萬3,045元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少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王柏竣/共5萬3,051元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少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呂沂恩/2萬9,030元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少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柯信宇/共9萬9,972元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少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馮羿婷/1萬2,000元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少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