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子彥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連子彥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案動機
只是將子彈供自己觀賞、收藏用,警察搜索時,沒有搜索到
槍枝或槍枝零件等,可證本案子彈不是作為供擊發之用,犯
罪情節較輕,被告有9歲女兒要扶養,若入監服刑,不利家
人之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經員警搜索查獲被告持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非
制式子彈12顆(具殺傷力)、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
傷力)及附表編號3之鉛彈頭(26顆)、空彈殼(104顆)、
底火蓋(28顆)、底火(1包)、製彈工具(1批),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非法製造槍彈罪,經判處有
期徒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甫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旋再犯
本件罪質相同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心
生警惕悔過遷善之心,況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事證足認
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
張,並無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未經許
可製造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製造子彈之數量,所幸未據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職業為板模工,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
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核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被告
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
,僅略高於法定刑之下限,已屬極低度之量刑,核無過重之
不當。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以其上
開家庭因素等情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子彥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子彥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經試射子彈捌顆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連子彥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0、45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子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 該所製造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子彈行為 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嗣後並 持有之,其持有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該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非法製造、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同時製造、販賣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販賣二種 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 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 。查被告雖同時製造子彈達12顆,但係屬種類相同之違禁物 客體,依上揭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未經許可製造持有 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製造子彈之數量,所幸未據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板 模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
均非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其中未經式射之子彈8 顆,既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中業經試之非制式子彈4顆,因送驗試射擊 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87至88頁),是該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 無訛,惟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 ,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或係非制式 金屬彈頭,或係空包彈,或係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 611031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 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個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 至22、87至8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所持有之製造工具及材料,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71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3號 被 告 連子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子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子彈主 要組成零件,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第2款、第2項所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空彈殼、鉛彈頭、 底火蓋、製彈工具、底火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而無故持有 之,並將其中12組零件(空彈殼、鉛彈頭、底火蓋、底火) 組合製造成改造子彈12顆(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 傷力),再將上開改造子彈12顆及其餘主要組成零件放置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居所內而持有之。嗣經 警於113年6月6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子彈12顆、空彈 殼14顆、子彈半成品1顆、鉛彈頭26顆、底火蓋28顆、底火1 包、製彈工具1批,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子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本件扣案改造子彈及其餘主要組成零件,且扣案改造子彈為其所製造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改造子彈及其餘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扣案物照片各1份 ⑴扣案之改造子彈12顆經採樣其中4顆試射,均可擊發並具有殺傷力,證明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⑵扣案之底火經送驗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煙火類火藥,證明被告持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製造行為,與 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 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 許可繼續持有子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 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部分,嗣後並持有之,其持有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 低度行為,應為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三、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 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業於鑑定時 經試射擊發,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 則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 ,不再具有殺傷力,雖係本案被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生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上開子彈於試射或爆炸後均僅餘彈頭 、彈殼,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 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改造子彈8顆、空彈殼14顆、子彈半成品1顆、 鉛彈頭26顆、底火蓋28顆、底火1包、製彈工具1批,均屬違 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1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26頁) 認均非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8顆(未經試射):沒收。 ⒉4顆(業經試射):不沒收。 2 子彈半成品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8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鉛彈頭 26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空彈殼 104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底火蓋 2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至22頁) 淨重0.21公克,取0.21公克鑑定,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底火 1包 淨重0.16公克,取0.16公克鑑定,檢出磷粉及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製彈工具 1批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