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安
指定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孝安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1、110頁),是本案上訴之
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及於原
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孝安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通訊軟體暱稱「喵公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喵公主」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準特種文書、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11時許起,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
訊軟體,冒用「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刑偵二
隊分隊長洪明偉」及「王俊力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稱,向黃
香琳佯稱:因身分被盜用,涉嫌洗錢案件,需提供黃金及銀
行帳戶以示清白云云,並拍照傳送偽造之警員服務證(姓名
「洪明偉」)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各1張予黃香琳而行使之
,致黃香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17時
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與萬福路口旁之停車場,等
待交付受騙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金飾及申設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如附表所示),並告知受騙帳戶提款卡密
碼。再由陳孝安依「喵公主」指示前往上址,冒用警員之名
義,向黃香琳收取上開受騙財物得手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
三鶯大橋下交付所得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拍照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電
磁紀錄準公文書共2張予黃香琳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黃香
琳、司法機關之文書信用。陳孝安復依「喵公主」指示,持
本案詐欺集團轉交之黃香琳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接續以假
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
領黃香琳上開受騙帳戶內款項共計81萬6,000元(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提領之受騙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6、8至9
所示)後,分別前往上址三鶯大橋下、桃園市三元街、桃園
市三元街宏善寺等指定地點,將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連同帳
戶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孝安因此獲有報酬
1萬元。
二、被告本案犯行,經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更犯之罪名後,原判
決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喵公主」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
思慮尚未成熟,社會經驗亦較缺乏,遭詐欺集團吸收、利用
從事不法行為,犯後坦承本件詐欺等犯行,除已於原審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亦有意與告訴人黃香琳洽談和解事宜
,然因條件相差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70、79、115至116頁)。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被告所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113年度偵字第401
75號卷第173頁,原審卷第97、104頁,本院卷第70、113至1
14頁),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萬元,有原審收受訴訟
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128頁,嗣轉至本
院,見本院卷第61頁收據),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併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政府機關公文書信用,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要件;另考量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
態度;併參以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在押前在屠宰
場工作,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輕重,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
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
之分工、參與程度、造成財產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細究本案量刑因子,
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屬詐欺集團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並致告訴人受有價值60萬元之金飾(詳附
表編號1)及銀行帳戶內共計81萬6,000元之款項(詳附表編
號3至6、8、9)之損失,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毫,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多件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其中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難認被告本案係一時
失慮偶一為之。是本院綜合考量後,認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過重之情形,難認
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
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受騙財物 (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1 ⑴黃金項鍊8條 ⑵黃金手環3條 ⑶黃金戒指6個 ⑷黃金別針2個 ⑸黃金耳環1對 ⑹黃金金幣1枚 (見偵字卷第107頁、第137至145頁) -----------------------------------------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10月22日 ①19時40分/10萬元 ②19時42分/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三峽分行ATM) (臺幣帳戶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25頁) 4 黃香琳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10月22日 ①19時27分56秒/10萬元 ②19時29分18秒/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ATM) (見本院卷第51頁) 5 黃香琳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10月22日 ①19時31分34秒/10萬元 ②19時33分08秒/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ATM) (見本院卷第53頁)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10月22日 ①21時21分54秒/3萬元 ②21時22分39秒/3萬元 ③21時23分20秒/3萬元 ④21時24分00秒/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ATM) (見本院卷第29頁) 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 8 黃香琳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10月22日 ①20時15分57秒/2萬元 ②20時16分50秒/2萬元 ③20時17分36秒/2萬元 ④20時18分18秒/2萬元 ⑤20時19分03秒/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三靖門市ATM) (見本院卷第45頁) 9 黃香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①113年10月22日20時11分28秒/12萬元 ②113年10月23日10時46分26秒/1萬5,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三靖門市ATM;②:桃園市○○區○○路0號7-11超商大錢門市ATM) (見本院卷第35頁)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 備註 編號1所示金飾價值共計約60萬元,提領款項共計8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