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均益(原名:簡均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均
益(原名:簡均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且販賣次數只有
1次,販售金額僅新台幣(下同)3,500元,報酬也僅600元
,更僅是聽命他人號令的末端角色,甚至已盡力指認其他共
犯,可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原審雖以3次減刑事由,酌減被告
的刑責,似乎已經無從再予減刑,但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真心悔悟,請考量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等語。是以
,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
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的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的毒品未遂罪,
從一重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的毒品未遂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
被告、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
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
者,原審就被告未遂犯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
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同時,原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並指認「Mos Burger」為「林詠震」,「林詠震」的老闆為
「翁聖育」,晚班販毒司機為「安博帟」,後經檢警追查,
卻因相關事證不足,不能證實前述之人確有被告所指的販毒
犯行,被告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的減刑要件,但被告顯然已依其所知、勉力供出本案毒品來
源及可能的共犯,足認縱使就被告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
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由
此可知,原審已對被告用盡可能的減刑事由,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請考量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等語,並非有
據。何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且因混合2種以上的毒品,依同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原審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已從輕酌定。是以,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判定原審對被告所為
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無誤;且原
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責,自無再依辯護人指
「請考量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的餘地。是以,被
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