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234號
TPHM,114,原上訴,23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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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政綱


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2、132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朱政綱(下稱被告)以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
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
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
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見偵13276卷第23頁;原審卷第4
8至49、191、194頁;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其因本案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54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
元無訛,嗣被告於114年2月25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500
元乙節,有原審法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原審法院114
年贓款字第24號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215
頁),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所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
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
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
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偵13276卷第23頁;原審卷第48至4
9、191、194頁;本院卷第93頁),且堪認已自動繳交其所
得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
被告所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
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被害人戴文泰
造成本案被害人戴文泰財產之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因被害人戴文
泰未到庭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戴文泰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
其損害,然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
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
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
本案與原審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時間
均為113年3月間(26日與28日),且都是受所謂「通訊軟體
LINE暱稱蘇菲之人」指示購買之虛擬幣轉至指定錢包內,獲
取些微不法犯罪所得(本案1,500元、前案600元),兩案犯
罪事實基本上「甚為相近」,足認定是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
騙犯罪集團之人指示所為,然卻因為案件偵辦、繫屬與判決
先後等時間因素,產生兩種不同之法律量刑效果,更可能影
響前案給予被告緩刑等改過自新之機會,實有「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請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依他人指示而為,獲利僅1,
500元,依其情節縱科以最低度刑,似仍嫌過重為由,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云
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經坦承悔悟,且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
承犯行,陳明願為賠償,然本案被害人經法院及調解委員會
通知後均未到庭,被告已盡可能與被害人調解,以求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
該;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
,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無法成立調解係因被害人
戴文泰未到場,難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等情,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而所犯輕罪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
,實屬從最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係因被害人戴文泰未到庭而未能賠償戴文泰損害等情
,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
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
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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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